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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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九一一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參仟伍佰參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陸
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
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乙○○(原名為 潘淑玲 )為附卡申請人,與原
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由被告丁○○、乙○○分別領用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之信用卡正卡及附卡使用,約定正、附卡使用者,就其消費金
額須互負連帶保證責任,且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店記帳消費,原告代墊款項,
被告應按月繳納如逾期未繳,本金利息依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嗣被告二
人使用上開信用正、附卡後,被告丁○○自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起,未依約繳款(
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前之款項)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今尚積欠四十九萬
三千五百三十元(本金為四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已到期利息七千八百九十
八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
計算之利息,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四十九萬三千五百三十元,及其中四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自九
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二人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明被告二人就其等持卡
消費之款項,互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且被告丁○○積欠簽帳款、利息、違約金未
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明細表各
一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
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消費未按期清償,而被告 潘資錤 為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