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3年度宜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四號
        甲○○
            弄三八
        乙○○
            之一○
  共   同  林國漳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丁○○
        戊○○
  共   同  余鑑昌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
、地目建、面積一百三十一點一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編號一八二之A○○四歸原告丙○○所
有、編號一八二之A○○三歸原告甲○○、乙○○所有、編
號一八二歸被告丁○○、戊○○所有。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原告丙○○及被告丁○○
、戊○○各有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九,原告甲○○、乙○○
之應有部分則各為七十二分之九,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一八二之A○○四目前由原告丙○○使用,編號一八二之
A○○三則由原告甲○○、乙○○使用,且分別緊臨原告鄭
永欽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原告甲○
○、乙○○所有坐落同段一一三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故此二
部分分歸原告取得較能增進經濟效用。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前於七十三年六月八日出具同意書,同
意原告丙○○、甲○○於重測前宜蘭縣○○鎮○○段梗枋小
段三三六及三三六之一、三三七地號土地興建一、二層RC
造建築物(建築物坐落地號分別係重測後宜蘭縣○○鎮○○
段一一二、一一三地號),並以同小段三三六之一、三三七
之一等部分土地為私設道路(即系爭土地),況系爭土地有
部分係法定空地,顯見系爭土地原係共有使用之道路,原告
主張分割共有物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丙、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系爭土地分別係兩造共有,而被告丁○○前於七十三年
六月八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原告丙○○、甲○○於重測前宜
蘭縣○○鎮○○段梗枋小段三三六及三三六之一、三三七地
號土地興建一、二層RC造建築物(建築物坐落地號分別係
重測後宜蘭縣○○鎮○○段一一二、一一三地號),並以同
小段三三六之一、三三七之一等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為
道路用地,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
使用土地同意書、建築物設計圖等件為證。
二、而系爭土地現在使用之情形,依本院會同宜蘭縣宜蘭地政所
人員勘驗之結果,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現分別由原
告丙○○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
及原告甲○○、乙○○所有坐落同段一一第號土地上之建物
占有使用外,其餘部分現供道路使用,其上鋪設柏油,系爭
土地另一側係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九十五之三、九
十五之六、九十五之七住宅出口,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五幀、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宜地
二字第○九四○○○一六九七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
卷為證。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
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
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而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
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本件系爭土地現時既作為道路使用,以供公眾通行,且
部分係法定空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是系爭土地
依其使用之目的顯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聲請就系爭
土地准予分割,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法官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附圖: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及文號: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字
一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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