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4年度營小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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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四年度營小字第二五三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典瑩
  訴訟代理人  洪當賜
  被   告 乙○○
        甲○○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陸元、被告甲○○負擔新臺
幣貳佰伍拾壹元、被告丙○○負擔新臺幣貳佰叁拾伍元、被告丁○○負擔新臺幣貳佰
捌拾捌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被告甲○○向
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被告丙○○向原告租用000000000
0號,被告丁○○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兩造約定
被告應依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按原告寄發之電話費用通知所
定之期日繳納。詎被告乙○○尚積欠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止之
電話費四千五百八十五元,被告甲○○積欠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一
日止之電話費五千零八十六元,被告丙○○尚積欠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
十月八日止之電話費四千七百五十元,被告丁○○則積欠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
至十二月九日止之電話費五千八百三十一元,未依約繳納,為此,爰依電信設備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四千五百八十五元、被告
甲○○應給付五千零八十六元、被告丙○○給付四千七百五十元、被告丁○○給
付五千八百三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乙○○、甲○○、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得場,亦
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
電話業務申請書、催繳電話費通知單、掛號回執、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電
話費繳費通知各四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
九條第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乙○○應給付四千五百八十五元、被告甲○○應給付五千零八十六元、被告丙
○○給付四千七百五十元、被告丁○○給付五千八百三十一元,均未定有給付
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次查起訴狀繕本均係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送達被告甲
○○、丁○○收受,同年三月二十九日送達被告乙○○收受,同年三月三十日
寄存送達丙○○,於同年四月九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四份在卷可稽,
則原告請求被告甲○○、丁○○就前開應給付之金額,均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
九日起,被告乙○○則自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被告丙○○則自九十四年四
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
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爰依行動電話租用之法律關係及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請求判決被
告乙○○應給付四千五百八十五元、被告甲○○應給付五千零八十六元、被告丙
○○給付四千七百五十元、被告丁○○給付五千八百三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至
四項所示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茲因被告四人所應
給付之金額,各佔原告請求金額之一部,故應依其積欠金額多寡,核計被告四人
各該負擔之比例及金額,較為合理,茲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第五項所示金額。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黃欣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金  額(新台幣)│備  註│
├──────────┼─────────────┼──────────┤
│裁  判  費│壹仟元│ │
├──────────┼─────────────┼──────────┤
│共計│壹仟元│被告乙○○應負擔千分│
│││之二二六即新臺幣二百│
│││二十六元,被告甲○○│
│││應負擔千分之二五一即│
│││新臺幣二百五十一元,│
│││被告丙○○應負擔千分│
│││之二三五即新臺幣二百│
│││三十五元,被告丁○○│
│││應負擔千分之二八八即│
│││新臺幣二百八十八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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