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3年度潮簡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潮簡字第四四七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六點
九六平方公尺,及同段一0三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一一點五四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被告同意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被告
將占用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而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被告應將占用坐落同段一
0三三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被告對此追加部分無異
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就追加之訴,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訴之追加部分,即屬合法,就此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鎮○○段一0三三、一0三四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於九十年間遭被告無權占有,於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計一八.五0平方公尺(即一0三三地號土地為六.九六平
方公尺、一0四四地號土地為一一.五四平方公尺)興建建築物,為此本於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指之建築物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及照片一幀為證,且經本院
勘驗現場並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量,分別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
圖等在卷可稽,可信為實在,被告空言否認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計一八.五0平方公尺(即一0
三三地號土地為六.九六平方公尺、一0四四地號土地為一一.五四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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