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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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彪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5
日止,陸續委託原告運送物品,運費共計新台幣(下同)
10,020元,但被告僅給付其中1,620元,尚有8,400元迄未給
付且屢催無效,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運送契約存在,依約被告仍有
8400元之運費尚未給付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所提出之出口對帳單1份為證,應為實在。被告雖然辯稱伊
於93年11月12日委託原告運送衣服一批至上海,數量為89件
,但上海公司於11月15日回應只收到75件,另14件未收到,
被告當日隨即告知原告,原告之員工即證人己○○旋即於當
月16日向被告表示歉意,並指稱係因上開衣物吊牌有誤,原
告遂將箱子打開並取出14件衣物,之後忘記將上開取出之衣
物再放回箱內,被告得知上開衣物並未遺失,即向原告表示
盡快補寄即可,詎數日後上海方面又回應未收到上開遺失衣
物,被告又再次和原告確認,原告員工即表示如有衣物遺失
,對方於收件時,包裹箱子是否破損,如有破損,請被告提
出證明等語,被告即將箱子破損之相片提示原告,被告以為
事情至此結束,所以於付款自行將上開遺失14件衣物之成本
價即每件600元共8,400元予以扣除,是被告並無義務再行給
付上開貨款等語,並提出進貨收據、清點單、證明單及收貨
說明各1份與照片2張為證。
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
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
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對於其上開所辯,固提出
前揭證據以為證明,同時,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 余佳晏 亦證
稱原告公司員工己○○於當時曾告知被告公司上開14件衣物
並未遺失,將予以補寄至上海客戶等語,是被告辯稱衣物有
遺失一事,縱非全然無據,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此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而被告欲
以其所負之上開運費債務,與原告對於遺失衣物所應負之賠
償債務互為抵銷,亦非法之所不許,然被告辯稱原告就上開
遺失衣物所應負之賠償金額為8,400元(即上開遺失衣物之
每件成本價為600元),則為被告所不承認,是依據上開關
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被告對此一辯解,即應負舉證
責任,然被告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辯稱伊無庸再行
給付上開運費,即原告之上開運費債權已經消滅,即屬難以
採信。
四、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之運送契約,訴請被告應給付運費
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
但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匡 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蔡宏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