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罰金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
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四月
、十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九月,於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五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
日,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假釋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
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五結鄉某
處,飲用保力達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竟仍執意駕駛車號00—一四六一號自用小貨車,沿宜
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
宜蘭縣○○鄉○○○路南北向路口時,欲右轉往羅東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而其已
因飲酒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竟疏未注意,適有莊三
興駕駛車號00—九七八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惠玲 ,沿
宜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亦行經上開
路口,甲○○因而閃避不及,而撞及 莊三興 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致莊三興受有胸壁挫傷、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陳惠玲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於警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經警於同日下
午一時四十八分許,對甲○○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八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三興、陳惠玲之指述。
(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各一紙附卷。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
片八幀在卷。
(五)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飲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
訴人莊三興及陳惠玲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
被告甲○○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酒後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遞加重其刑。被告
於肇事後,經警前往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執意駕駛,且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
傷害,其對於社會造成之危險非輕,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
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十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鄭貽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沈峰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