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4年度潮小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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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潮小字第二九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四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FD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鄉○○○道路遭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9243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自後方撞擊
系爭貨車之後車體,造成系爭貨車嚴重損害,但是目前被告除藉由新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賠償原告系爭貨車之修理費外,
就系爭貨車價值減損之折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及系爭貨車修理期間另外僱車
營業之損失二萬元等部分就不加以賠償,雖系爭貨車已經修好,但是底盤、板金
維修無法與原來一樣,目前可以用肉眼看出瑕疵,另系爭貨車不可能一個禮拜修
好,八月二十三號才領車,而且當時亦修復不完整,板金凹凸不平,又回廠至九
月六日方去領車,後來又因為前車窗及霧燈又去修了兩天,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
五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車禍當日即系爭貨車送修,並已經將系爭貨車修理好了,還要向伊請
求賠償並不合理,況修車時間大約一星期左右,系爭貨車已經修好是原告不願意
去領車,造成額外之損失,不應該由伊支出,且既然系爭貨車已經回復原狀,依
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與第二百十三條是競合之關係,原告係用民法第一百九十
六條請求,所以原告並不能再請求貶值之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車輛,自後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貨車
,致系爭貨車車體損害,嗣後被告已將系爭貨車送修,並修復完畢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照片二張及被告提出系爭保險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匯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電腦掃瞄照片十七張、系爭汽車修復工料費原始憑證等
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既因駕駛系爭肇事汽車不慎
自後追撞系爭貨車,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應負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請求向朋友借車一個月所支出之損失,總共僱車二十三天,從七
月二十四日起至九月八日止,二天一次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依據首揭說明,應由原告就上開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就上
開主張之事實,聲請傳喚證人 謝東銘 即原告之兄到庭作證,但證人謝東銘到庭證
稱:伊有載原告去高雄買衣服,幾次忘記了,但是兩天一次,共一個月期間,每
次載原告,都給伊一千元,總共大概一萬五、六千元等語,經本院兩相比較上開
證人之證詞與原告主張之情形後,可知原告之主張不論在期間之長短,或是利用
何人之車,抑雇用或借用他人之車等點,均與證人所言迥然不同,是尚難以上開
證人之證言,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是應由原告負客觀上之舉證責任,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五、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
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態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
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
求賠償。經查,系爭貨車遭到系爭肇事車輛從後撞擊之事實,已如前述,嗣後雖
經修理完畢,然衡諸常情,以目前之修復技術,尚難完全回復原狀,且兩造合意
選任之鑑定人冠晟汽車商行鑑價人員 宋明乘 亦稱:系爭貨車後車門框下緣部分有
焊接痕跡,且不平順。後車門上緣部分與車體連接部分之開關螺絲,有拆解過之
痕跡等語,可知系爭貨車遭遇系爭事故之後,確有留下不能回復之損害,足以影
響其交易上之價值,即系爭汽車受有所謂之「交易性貶值」。另外鑑定人冠晟汽
車商行鑑價人員宋明乘更稱:系爭貨車如果沒有被撞,依據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
資料,剩下三十萬元,若被撞之後,正常估價應相差一萬元等語綦詳,並有縣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組提供之鑑價參考之資料及冠晟汽車商行提供之車輛市價
鑑定書各一紙在卷足參,是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經修理後,所受之合理交易性貶
值應為一萬元無訛。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就原告勝
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原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法院書記官 謝博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合    計   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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