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小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四年度新小字第二九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甘金福
         蘇毓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並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
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彭建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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