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4年度營小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四年度營小字第二五二號
  原   告 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億源
  訴訟代理人  林三富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乃經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乙○○則係臺南縣佳里
鎮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八日第二
次區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透天區每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八百元、大廈區每
月一千元,預收之五千元管理基金,自九十一年三月起扣抵住戶管理費,迄至扣
抵完畢後,再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月繳納管理費,而被告所有之建物係屬透天區,
每月管理費為八百元,以預收之管理費扣抵至九十一年八月之管理費後只餘二百
元,因此,九十一年九月應繳納管理費六百元,自此之後,則應按月繳納八百元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止,共積欠管理費一萬六千八百元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六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中正路第五支局第四八0號存證信函、九
十三年九月十一日第四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臺南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臺南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府工
使字第0九一00三三九0七號函、九十一年九月八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會議紀錄、社區管理費計算表、管理規約各一份為證,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
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依管理規約第十一條及九十一年九月
八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決議所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一萬六千
八百元之管理費,各期管理費本應由被告按月繳納,乃屬定有給付之期限,惟原
告減縮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次查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寄存送達於臺南縣警
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發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爰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六
千八百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茲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黃欣怡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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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台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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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判  費│壹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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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計│壹仟元│          │
└──────────┴─────────────┴──────────┘法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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