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維毅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0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簡維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簡維毅因不詳原因對 朱芳廷 心懷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凌晨3時40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搭乘 黎光倫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新竹市○○路○○號公有停車場內,尋找朱芳廷停放於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以自備之紅、白色油漆潑灑上開自用小客車,再以不詳工具砸毀該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天窗、左側車門等處,致該車身毀壞、污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朱芳廷。嗣朱芳廷於同日凌晨5時41分許發現該車遭毀損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朱芳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