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由三重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蘆洲市○○○路○○○巷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告甲○○騎乘腳踏車沿對向車道而來欲左轉彎進入中山二路一四六巷時,亦疏未注意讓直行之乙○○機車先行,雙方發生擦撞倒地,被告乙○○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五、七肋骨骨折之傷害,被告甲○○亦因此受有右耳裂傷、右眉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甲○○相互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二人相互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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