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甲○○母子係鄰居關係,惟因停車問題而屢有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夥同綽號「 阿東 」等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六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前往由甲○○所經營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之妙元堂國術館,由乙○○在該國術館門口喊打,而由該六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入內毆打丙○○、甲○○,致丙○○受有左前臂瘀傷五乘三公分、左手第四指瘀傷,甲○○受有頭皮撕裂傷五公分長之傷害。
二、案經丙○○、甲○○告訴由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情事,辯稱:因與告訴人丙○○、甲○○母子有停車糾紛,故其朋友即幫其去與告訴人講理,而當時其僅在門外,並不知道是否有發生爭吵或毆打,亦沒有要其朋友毆打告訴人二人云云。惟查,右揭傷害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丙○○、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 王彥力吳建興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害人丙○○、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書二紙及現場照片六紙附卷可資參佐。觀諸現場照片所示,傢俱、擺飾及其他物品散落一地,(且地上有血跡,)顯然經過一番打鬥及蓄意破壞所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再參照甲○○之診斷證明書載明頭皮撕裂傷五公分長須縫合,亦可見其遭人圍毆後傷勢不輕。次查,被告雖否認動手打人,亦未叫人毆打告訴人,惟其於警訊時供稱與「阿東」等數人就停車糾紛一起去找告訴人理論,足認被告與「阿東」等人應係友人,且告訴人丙○○復證稱係被告站在門扣喊打,其稱「被告開白色轎車,本來常常因為停車問題態度不好,我們請他停車時要招呼一下,他口氣不好說他住三樓。那天大約在晚上九點多至十點之間,他開他的白色轎車,載他的朋友大約五、六人,下車進到我們國術館,當時我在裡面,被告站在門口喊打,我兒子吳建興要進去,被告也不讓他進去,我和甲○○就被打,甲○○頭上不曉得被什麼東西打到,都是血,我的手肘還腫起來,可能是擋的時候受的傷。打人的人還說我們不是土城的人,為什麼店開在土城。從那次後,我們就把店收起來,不敢再開」(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筆錄)。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即被告之妻 宋鳳美 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被告並未喊打、亦與毆打被告人並不認識云云,然證人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密切,自難憑其所言,即認被告並無喊打。又告訴人雖又指訴稱被告曾恐嚇其二人云云,然此部份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恐嚇,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綽號「阿東」等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六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同時、同地,以一傷害行為,而傷害二人身體,觸犯二傷害罪行,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乙○○因停車糾紛細故而採取激烈行動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甲○○須縫合之傷勢不輕、被害人因此事故而不能或不願繼續在原地營業等損害、未與被害人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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