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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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機具肆台(「水果精靈」貳台、「小天使」壹台、「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肆塊)、彩票玖佰張、賭資新台幣肆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與自稱「張」姓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一樓其所開設之糖果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由該張姓男子提供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一台(未插電)、「水果精靈」二台、「小天使」一台,共計四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以上開「水果精靈」二台、「小天使」一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新台幣(下同)硬幣十元投入機具內,比率為一比一,以電動賭博機具押賭,如押中可獲取彩票,再以同樣比例兌換該糖果店內等值之物品,如未押中則賭資歸甲○○及張姓成年男子五五均分,而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賭客 林坤鈿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該處賭玩上開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精靈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共四台(均含IC板,共四塊IC板)、賭資四百元、彩票九百張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賭客林坤鈿於警訊中之供述相符,復有臨檢紀錄表乙紙、照片五張在卷可稽,並有上開電動機具共計四台(均含IC板,共四塊IC板)、賭資四百元、彩票九百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於店內擺設電動遊戲機具四台,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犯同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又以「水果精靈」二台、「小天使」一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前揭電動機具均係張姓男子寄台,並約定所得五五分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其與張姓男子間,顯就前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行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而其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以被告甲○○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同前概括犯意,於前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一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雖以被告對於此部分事實自白不諱,並有同案被告林坤鈿於警訊中之供述、臨檢紀錄表及扣案物可憑為其論據,惟查,被告自警訊起歷次訊問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從未自白,辯稱小瑪莉僅係擺放店內,並未插電,而共犯林坤鈿僅供稱進入店內把玩「水果精靈」機台而未及其他(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另被告經警查獲時所作之臨檢紀錄表,亦載明店內小瑪莉機台並未插電(偵查卷第六頁),又依查獲時之現場照片顯示,小瑪莉機台電線確實纏繞其上,並未插電(偵查卷第十二頁),足認被告所辯並未以「小瑪莉」機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等詞,並非絕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賭博犯行,則被告被訴之前揭賭博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意旨徒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審未審酌此部分證據而就此部分亦為有罪之認定,復未認定張姓男子為本件共犯,均有未洽,原審判決既有此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曾有賭博前科,自承明知擺設電動機具為違法行為,竟為貪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在上址擺電動賭博機具而賭博財物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之程度、經營期間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未見深切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電動機具「水果精靈」二台、「小天使」一台(共三台,均含IC板,共三塊IC板)及賭資四百元、彩票九百張,係供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電動機具「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係共犯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余來炎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