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三年確定,詎未衷心悛悔,知綽號「 阿澤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男子所占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乃甲○○所有,現值約新臺幣二萬五千元左右,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號旁遭竊),猶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路咖啡店前收受之,供己騎乘;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一時十分許,騎乘前開贓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忠孝橋機車引道,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諱於右揭時、地,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澤」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騎乘之,但矢口否認涉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因趕時間而向「阿澤」索借機車騎用,不知該機車係贓物云云。惟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甲○○所有,現值約為新臺幣二萬五千餘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號旁被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證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存卷可資佐證,應可信實,被告收受之前開機車,客觀上屬贓物無疑;又被告於右揭時、地收受「阿澤」交付贓車時,未向「阿澤」詢問索取車輛證件,曾懷疑該車有問題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按汽機車應有行車執照或相關證件,以證明來源清楚,且應由駕駛人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以備查驗,此為週知之常識,被告於「阿澤」未說明來源,亦不提供機車證照之情形下,仍遽予收受,並加騎用,已難排除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之可能,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既明確供證其曾懷疑該車有問題,已見其非無贓物之認識,其猶收受之,尤難謂無何收受贓物之意欲,況機車為臺灣地區之重要交通工具,且價值非微,借貸雙方若非熟識或有相當交情,罕有任意供他人使用之情,被告既自承與「阿澤」結識僅一、二月,不詳「阿澤」真實姓名與住處,不知如何與之聯絡,然常見「阿澤」換機車,但亦知「阿澤」無正當工作(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三十頁反面及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見渠二人彼此並不熟稔,於此種情況下,「阿澤」竟能慷慨出借機車,不虞車輛取回無著,被告見「阿澤」無正當工作,卻常更換機車,仍不問來源,不待取得行車執照,即收受騎乘之,倘非皆知該機車係贓物,毋庸珍惜,豈會不以為意至此﹖綜上俱徵被告於取得前開機車時,主觀上亦具收受贓物之知與欲即收受贓物之犯意無疑,是其以不知贓為辯,要屬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端正品行,奮發向上,竟囿於貪念,收受贓物,既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亦使被竊取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助長竊風,已無足取,矧其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間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三年確定(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對於他人財產權益應予尊重,不得恣意加以侵害,自亦不應貪取非分之財物等觀念,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猶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罪,心存僥倖,不知悛悔之狀,至為灼然,應嚴予非難,兼衡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及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有鑰匙一把扣案,惟未據被害人領回,顯非贓物之一部,又該鑰匙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為「阿澤」隨車所附,應屬「阿澤」所有,又非違禁物,是未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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