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五號),經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移由本院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就業服務法業經修正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修正後該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修正前條文次序為第五十三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修正前條文次序為第五十八條)。是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規定,就違反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者,應先經行政處罰,五年內再犯者,始得科處刑罰,此項行政處罰之先行及五年內再犯之規定即為該罪之可罰性要件,換言之,就未經此等行政處罰前之違反「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行為部分,已廢止其刑罰。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僱用未經許可之越南國籍人民從事工作之事實,固非無據,然查被告係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一人,原應依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斷。因被告前未曾受上開行政處罰,則其等雖在修法前僱用未經許可外國人,然法律就此未曾受行政處罰之行為已廢止其刑罰,已如前述,依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