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即債務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0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貳、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裁全辰字第二二一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0六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原假扣押保全之不動產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星字第一三五六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後啟封並塗銷登記,聲請人因而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四七六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聲請人遂以新莊郵局十四支局第五四一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受函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提出任何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狀請裁定發還擔保金等語。
參、右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擔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辰字第二二一二號民事裁定影本、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0六五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四七六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八十七年度民執星字第一三五六五號通知函及分配表影本、新莊十四支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壹件等為據,復據調閱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二二一二號卷、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三二號卷、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0六五號卷、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五六五號卷〔含參與分配卷貳宗、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五六號卷壹宗〕、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四七六號卷等核閱無誤。且查,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三二號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相對人之不動產,業據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五六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拍定〔參見上開案卷第八八頁〕,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與買受人,並已作成分配表將執行案款分配與債權人,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五六五號卷足參,凡此情事,應認右開假扣押之標的業已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案已終結。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新莊郵局十四支局第五四一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壹件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返還右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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