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肆台、小 瑪莉 壹台、麻將台貳台、彈珠台參台(以上含IC板共十塊)、賭資新台幣壹萬零柒佰伍拾元、代幣伍佰個、每日收資記錄表壹張、監視器(含螢幕)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乙○○(審理中,另結)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復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設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四台、 小瑪莉 一台、麻將台二台、彈珠台三台,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元之代價,聘僱知情之丙○○為櫃台人員,負責兌換代幣及按比率洗分兌換現金予客人之工作,而共同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均賴以維生,以之為常業。賭客之賭法為以現金向丙○○兌換代幣,再以代幣投入上揭電動賭博機具,以分數把玩,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可以機台積分,按分數比例向丙○○洗分兌換現金,如不中,分數悉歸於零,賭客之賭資歸乙○○所有。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適有甲○○(審理中,另結)在上址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玩水果盤機台時,遭警當場查獲,另一名賭客 黃昱博 (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則甫兌換代幣投入機台,尚未開始賭玩即遭警查獲。警方並在上址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四台、小瑪莉一台、麻將台二台、彈珠台三台(含IC板十塊)、賭資一萬零七百五十元、代幣五百個、每日收資記錄表一張、監視器(含螢幕)二組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之臺北市警察局)移送臺彎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行坦白供認,核與共同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供情節大致相符,共同被告乙○○坦承其並未有營業執照而經營上揭電玩業賭博財物,亦與同案被告即賭客甲○○暨證人黃昱博於警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照片一幀及現場查獲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四台、小瑪莉一台、麻將台二台、彈珠台三台(含IC板十塊)、賭資一萬零七百五十元、代幣五百個、每日收資記錄表一張、監視器(含螢幕)二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丙○○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二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又其等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常業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尚屬良好,又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不長、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見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已知警惕,由其犯罪後之態度觀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四台、小瑪莉一台、麻將台二台、彈珠台三台(含IC板十塊)、代幣五百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一萬零七百五十元,係賭檯上查扣之財物;每日收資記錄表一張、監視器(含螢幕)二組,則係共同被告乙○○所有,供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常業賭博所用之物,分據被告及共同被告乙○○供承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