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號00—九二三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縣三重市○○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至重新路與福德北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之規定,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燈光號誌貿然右轉,而撞及同向在機車道上由甲○○騎乘附載丙○○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 潘女 左腿,致甲○○有四肢、頸部多處擦挫傷、前胸疼痛之傷害、丙○○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知悉肇事者而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
二、案經被害人甲○○、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在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審酌卷附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案發當天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標誌適當、燈號正常等情,,可知被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燈號指示貿然右轉,有過失責任甚明,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足參。而告訴人甲○○、丙○○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四肢、頸部多處擦挫傷、前胸疼痛之傷害及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普通傷害,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二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業據其自承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丙○○二人受傷,侵害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論處。又查其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報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調查裁判,有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件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