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婚字第一○七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並育有二子 林志霖 、 林祺偉 。婚後被告即暴露暴力傾向,經常橫加辱罵與毆打原告,雖然在原告懷有林祺偉期間,亦不放過,只為細故即拳打腳踢,被告最喜歡毆打原告頭部,以致原告頭部經常感到疼痛,痛苦不堪,公公 林哲雄 、婆婆 林吳敏 看到被告如此粗暴對待原告,於心不忍,亦常加以責備與勸阻,被告皆置若罔聞。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上唇瘀血二×○‧五公分、下唇紅腫瘀血二×二公分、前胸部挫擦傷合併六×二公分合併呼吸困難等傷害。原告因不堪忍受其暴力,不得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向台北縣新莊巿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且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載明:「兩造相互忍讓,對造人不得再對聲請人有肢體暴力行為,否則聲請人得取證提出告訴」。惟被告仍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動手毆打原告,致被告受有右手中指裂傷一‧五公分、右手食指擦傷一公分、右足多處小擦傷、左側頭皮血腫二公分及皮下於瘀血等傷害。被告十餘年來皆不改其暴力惡行,令人難與共同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台北縣新莊巿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請: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並未動手打原告,伊只是原告與發生拉扯而已。伊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因胃痛打電話回家看有沒有胃藥,但從五點至七點電話都沒有人接,回家伊問原告去何處,原告先稱:「在家」等語,後又稱:「我去那裏都不用你管」等語,伊當天只是跟原告拉扯,伊並沒有動手打原告,原告的傷勢,是原告撿破碗自己割傷的。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即暴露暴力傾向,經常橫加辱罵與毆打原告,雖然在原告懷有次男林祺偉期間,亦不放過,只為細故即拳打腳踢,被告最喜歡毆打原告頭部,以致原告頭部經常感到疼痛,痛苦不堪,公婆看到被告如此粗暴對待原告,於心不忍,亦常加以責備與勸阻,被告皆置若罔聞。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上唇瘀血二×○‧五公分、下唇紅腫瘀血二×二公分、前胸部挫擦傷合併六×二公分合併呼吸困難等傷害。原告因不堪忍受其暴力,不得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向台北縣新莊巿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且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載明:「兩造相互忍讓,對造人不得再對聲請人有肢體暴力行為,否則聲請人得取證提出告訴」。惟被告仍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動手毆打原告,致被告受有右手中指裂傷一‧五公分、右手食指擦傷一公分、右足多處小擦傷、左側頭皮血腫二公分及皮下於瘀血等傷害。是被告十餘年來皆不改其暴力惡行,令人難與共同生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被告則以伊並未動手打原告,伊只是原告與發生拉扯而已;且伊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只是跟原告拉扯,伊並沒有動手打原告,原告的傷勢,是原告撿破碗自己割傷的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戶籍謄本為憑。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即經常毆打原告,公婆加以責備與勸阻,被告皆置若罔聞。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上唇瘀血二×○‧五公分、下唇紅腫瘀血二×二公分、前胸部挫擦傷合併六×二公分合併呼吸困難等傷害。原告因不堪忍受其暴力,不得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向台北縣新莊巿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且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載明:「兩造相互忍讓,對造人不得再對聲請人有肢體暴力行為,否則聲請人得取證提出告訴」。惟被告仍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動手毆打原告,致被告受有右手中指裂傷一‧五公分、右手食指擦傷一公分、右足多處小擦傷、左側頭皮血腫二公分及皮下於瘀血等傷害等情,業據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台北縣新莊巿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件為證。是本院觀諸上開調解書之內容記載:「兩造為夫妻關係,因細故經常爭吵,偶而對造人(即被告)因動氣出手傷及聲請人(即原告),經調解達成協議如下:
一、兩造互相忍讓,對造人不得再對聲請人有肢體暴力行為,否則聲請人得取證據提出告訴。二、本案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可資認被告確有毆打原告之行為。另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應非單純地兩造發生拉扯,或原告撿破碗,所能導致之傷害。足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慣行毆打、重大侮辱等,蓋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是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兩造結婚多年,並育有二子,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於婚後多次毆打原告,並成慣行,令原告身體、精神上均遭受到莫大的痛苦,甚而嚴重危害到原告之人身安全,並使原告人格尊嚴盡失,原告長久以來皆生活在婚姻暴力及安全憂慮之陰影下,實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的程度,而深深動搖維繫婚姻關係存續之誠摯基礎。爰衡量被告慣行毆打及其嚴重性,並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顯已對雙方婚姻關係造成嚴重影響,已足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麗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吳自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