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其任職之公司處參加聚會與客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明知汽車駕駛人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同日晚間八時十五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外出,而於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前,與對向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甲○○因其機車倒地受傷送醫後,經醫院測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達一六六MG\\DL%(相當於呼氣後酒精濃度0.八三MG\\L),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高達一六六MG\\DL乙節,有亞東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單一紙在卷可稽。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
(88)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其體內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一六毫克,顯超過前揭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酒醉之程度、所生交通安全危害、肇事後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台北縣土城市○○路行駛,原應注意會車時應預留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注意情形,竟未注意,撞擊對向甲○○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致甲○○受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車撞傷告訴人甲○○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