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丁○○癸○○甲○○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七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陸紙及借據、償還協議書各壹紙、己○○書寫之借據範本壹紙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陸紙及借據、償還協議書各壹紙、己○○書寫之借據範本壹紙均沒收。
癸○○、甲○○、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己○○仍不知悔改,因懷疑其先前與庚○○合夥投資生意之資金遭庚○○侵吞,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下午三時許,與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意之聯絡,由己○○先以電話向庚○○佯以洽談生意,邀約庚○○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光華商職」前碰面,迨庚○○到達後,丁○○及綽號「小胖」之男子即將庚○○強押上車,載至己○○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三樓之住處,而剝奪庚○○之行動自由,甫至上開住處後,己○○、丁○○即要求庚○○需為先前合夥投資生意虧損一事賠償己○○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庚○○不從,即遭丁○○及綽號「小胖」之男子毆打(未成傷),並恐嚇稱如不將錢拿出來,就將其載至山上活埋等語,語畢,癸○○、甲○○、丙○○等三人亦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故意,在一旁吆喝:對!抓去埋等語,使庚○○心生畏懼,不得已當場書立借據及償還協議書各乙份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紙交付己○○。己○○、丁○○復命庚○○以電話聯絡友人戊○○準備現金三十萬元及面額二百七十萬元之支票送至己○○之前揭住處,戊○○在電話中察覺有異,暗中報警循線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凌晨零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己○○等五人,並扣得庚○○書立之本票六紙、借據及償還協議書各乙紙、己○○書寫之借據範本乙紙。
二、己○○明知其代表高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暄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票號QM0000000號、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行、面額二萬元之支票乙紙,係其於八十九年初之某日,在其住處交付庚○○以支付家電費用,並未遺失。詎己○○因欲避免支付上開票款,竟基於誣告他人犯罪之犯意,向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行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請求臺北縣警察局員警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誣告犯罪。嗣上開支票經庚○○轉讓辛○○,辛○○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清水分行提示,因業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時,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己○○、丁○○、癸○○、甲○○、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事實一之犯行,被告己○○辯稱:當時是對方(指庚○○)打電話給伊,伊開門讓他進來,當時只有伊與丁○○及庚○○在場,他(指庚○○)自己開票,伊還表示有無能力給付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沒有打他(指庚○○),伊沒有做這件事云云;被告癸○○辯稱:伊不在場,伊亦沒有做這件事云云;被告甲○○辯稱:伊不在場,伊亦沒有做這件事云云;被告丙○○辯稱:伊當時不在場,伊沒有做這件事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一,迭據被害人庚○○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偵查時指訴歷歷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起至第六頁、第七十七頁背面起至第七十九頁正面)。核與證人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庚○○如何以電話聯繫須籌款現金三十萬元及支票面額二百七十萬元,始得離開游宅之情形大致相符(見同前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七十九頁正、背面及本院九十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
(二)又查獲本件之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壬○○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是何人報案?)是一個姓曾的報案,我是第一個衝進去的,我按電鈴,他們問我做什麼,我說:『送錢來。』,他們才開門,我進去後他們
五、六人圍過來,即有人問:『錢有沒有帶來?』,我忘了何人問的,被告蹲在客廳,是在廁所旁房間門邊,附近無椅子可坐。他們問:『錢呢?』,我問:『人呢?』,我離被告一段距離,叫被害人閃到一邊,我就拔槍了。當時,我問:『人呢?』,他們說:『人在那裡。』,我才看到被害人。而當初是游女來開門,其他人才圍過來。」等語,又率隊至現場之中正橋派出所巡佐乙○○到庭證稱:「(當時是否由你帶隊?)當時是主管指派我帶隊,他(指壬○○)冒充是被害人的朋友送錢過去...。」等語(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害人庚○○前開所為被告己○○、丁○○及綽號「小胖」等人確有剝奪其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三)又查被害人庚○○始終堅詞否認有積欠被告己○○三百萬元借款之情事,被告己○○復未舉證證明有該借款乙事,被告己○○、丁○○及綽號「小胖」等利誘被害人庚○○,並由丁○○及綽號「小胖」之男子強押被害人庚○○至游女住處後,逼迫被害人書立借據、償還協議書各乙紙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紙,堪認渠等均有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甚明。是以被告己○○、丁○○前開所辯各節,顯屬飾卸刑責之詞,殊無可取。至被害人庚○○於檢察官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時及本院嗣後訊問時,雖均翻異前詞改稱係自己到被告己○○前揭住處云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偵卷第一五○頁正面至第一五一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無非係事後迴護被告己○○等人之詞,亦無法資為認定有利於被告己○○、丁○○等人之基礎。再者,被告丁○○、被害人庚○○經檢察官命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結果:被告丁○○對於所稱:「無人押庚○○至己○○處」、「無人毆打庚○○」、「案發時僅庚○○、己○○在場」等節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又被害人庚○○對於所稱:「無人押其至己○○處」乙節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另被害人庚○○對於所稱:「有遭丁○○毆打」乙節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二日(90)陸(三)字第90010465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偵卷第一六二頁)。
(四)被告癸○○、甲○○、丙○○等三人於案發時在場,並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故意,在一旁吆喝等情,亦據被害人庚○○於警、偵訊時指述不移(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偵卷第六頁、第七十七頁背面起至第七十八頁背面、第一五一頁),其等三人所為均屬於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能科以幫助犯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前揭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右揭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右揭事實二之犯行,辯稱:系爭支票係伊遺失,庚○○之前有向伊借票,伊沒有必要去止付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於八十九年初某日在其住處交付庚○○資以支付購買家電之費用,並未遺失等情,業據庚○○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偵卷第一五一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而己○○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向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行辦理掛失止付通知,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轉請向該管公務員臺北縣警察局報稱遺失,申告不特定之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為被告自承在卷不諱,嗣系爭支票經庚○○交付予辛○○用以支付貨款,辛○○遵期提示遭退票等情,復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在卷可資佐證。系爭票據既未遺失,被告仍以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並由銀行轉向向該管公務員報稱遺失,申告不特定之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其未指犯人而誣告犯罪之犯行,甚為顯然。
(二)參以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其大約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發現遺失上開支票等情(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偵卷第六十二頁背面),詎其竟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始掛失止付,顯與常情有違。
(三)又被告己○○、被害人庚○○經檢察官命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結果:被告己○○對於所稱:「其未交付系爭之支票予庚○○」、「其皮包有遺失」等節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又被害人庚○○對於所稱:「系爭支票係己○○交付」乙節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亦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二日(90)陸(三)字第90010465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偵卷第一六二頁)。
(四)從而,被告己○○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癸○○、甲○○、丙○○三人所為,則均係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己○○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被告己○○、丁○○與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就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己○○、丁○○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己○○所犯前揭恐嚇取財罪及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等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癸○○、甲○○、丙○○既係從犯,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按被告癸○○、甲○○、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恐嚇之金額、犯罪參與之程度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及癸○○、甲○○、丙○○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庚○○書立之本票六紙及借據、償還協議書各乙紙,為被告己○○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另己○○書寫之借據範本乙紙,為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己○○供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規定,均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崇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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