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所為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一二一九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於臺北市○○○路,因閃避前方計程車。 張瑞媛 駕駛輕型機車則由伊左後方欲超車轉至伊右方,故伊和張瑞媛發生輕微擦撞,當時伊見擦撞並不嚴重,且又正值交通尖峰時期,為免影響交通及基於人道立場,速將張瑞媛送至中興醫院應診,並由醫院檢查確定並無大礙。伊確認張瑞媛行車未注意前車狀況及行車未保持距離,並且不當超車,應負大部分責任,且伊意圖和解,當時路權實歸伊,請審慎處理本案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倒車時,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銀元,一銀元折合新臺幣三元】以下罰鍰下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查:
㈠、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七F-六四三二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路、西寧北路處,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XX0一二一九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有該違規行為,堪認為真實。
㈡、相對人張瑞媛陳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於肇事前從西寧北路南往北內側車道行駛,行駛至西寧北、民生路路口時,南往北號誌為紅燈,我便停下來,我停下來時,因前方約三十公分處停一部自小貨七F-六四三二在同方向車道,當變綠燈時,我便要起步往北,可是該自小貨卻突然往南倒車,使我車之不明部被該車車尾所撞擊,而肇事向右倒地。」(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㈢、而異議人則陳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於上述時間從西寧北南往北內側車道行駛,行駛至肇事前,我欲左轉,但因前方有部營小客車號不詳,要往南迴轉行駛,我見狀便欲讓其先過,我便倒退往南一些,此時我車之右後車尾便與一部重機F0W-六三三沿不明方向、車道行駛之左側車身而肇事,對方肇事後向右倒地,因路人叫我,我才知道,我下車將對方車輛扶起來而已,沒有往前後左右移動。」(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等語。
㈣、因此,依據上述陳述觀之,異議人有突然間之倒車動作,因致碰撞他車,已無疑義,復就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併見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亦明確記述受傷【輕傷】人數一人,據上,異議人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肇事致人受傷,已堪確信,原處分機關,因據上揭論罰,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