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一號
原告裕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 陳友炘 被告己○○被告辛○○被告丁○○被告戊○○被告庚○○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被告己○○、辛○○、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被告戊○○、庚○○、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及同年十月二十八日,經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依
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准許取得「超級速讀法(一)(二)(三)」語文著作衍生著作之著作權登記在案。詎被告己○○明知「超級速讀法
(一)(二)(三)」均屬於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竟意圖銷售謀取不法利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起,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十二樓住處,以空白光碟及光碟燒錄機擅自非法重製有「超級速讀法(一)(二)(三)」內容之光碟片,並於網路上設置「芳芳光碟便利屋」之網站,連續將其重製之盜版光碟片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被告戊○○則幫助被告己○○販賣前開盜版光碟片。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十二時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到被告己○○所盜拷原告專享有衍生著作權之「超級速讀法(一)(二)(三)」光碟片一片,又從扣案之被告己○○、戊○○所製作之客戶名冊中查知,被告己○○已販售盜拷之「超級速讀法(一)(二)(三)」光碟片二十七片,查被告己○○自八十七年三月間即開始燒錄盜拷原告享有衍生著作權之「超級速讀法(一)(二)(三)」光碟片,並於網路上設置「芳芳光碟便利屋」之網站,公然刊登廣告販賣,儼然為組織完整之行銷體系,其行徑之猖狂,目無法紀,莫此為甚,其行為無異公然鼓勵他人效尤,是其侵害原告之情節難謂非屬重大。又本件原告遭被告己○○燒錄盜拷之「超級速讀法(一)(二)(三)」,為美國TVI公司享有視聽著作權,美國政府常以對美國人民之著作權在我國受到侵害,我國政府取締不利為由,對我國政府橫施壓力,造成我國政府對美外交經貿之困境。設若美國TVI公司透過美方政府向我國施壓,又將造成我國之困擾;又因TVI公司以其「超級速讀法(一)(二)(三)」在我國屢遭侵害,原告保護不力為由,於其與原告代理合約到期後,即不再與原告續約,使原告蒙受重大之損害,是本件被告之侵害行為,其情節難謂非屬重大。原告經營行銷「超級速讀法(一)(二)(三)」已久,耗費鉅資於有限電視之購物頻道上刊登廣告業已年餘矣,並受消費者青睞,眾所週知,詎料遭被告己○○、戊○○仿冒盜拷燒錄方式,低價廉售,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及市場競爭秩序,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己○○、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己○○為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被告戊○○為民國000年0月0
0日出生,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辛○○、丁○○為被告己○○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庚○○、甲○○為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竟疏於管教,縱容被告己○○、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辛○○、丁○○、庚○○、甲○○與被告己○○、戊○○連帶負賠償責任。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方面:1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2陳述:
伊不知道己○○在販賣,亦不知道己○○使用伊的存摺去存錢,己○○那時說是寄給他朋友,他叫伊幫他寫名字,伊只是幫他寫信封,伊不知道盜版超級速讀法的價錢及數量,都是己○○在賣, 伊有 跟己○○去領錢,但不知道這是販賣盜版光碟的錢,帳冊是己○○叫伊幫他寫的等語。
二、被告庚○○、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為: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陳述:原告應找己○○負責,這是在己○○家發生的等語。
三、被告己○○、辛○○、丁○○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期,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己○○、辛○○、丁○○、庚○○、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及同年十月二十八日,經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依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准許取得「超級速讀法
(一)(二)(三)」語文著作衍生著作之著作權登記在案。詎被告己○○明知「超級速讀法(一)(二)(三)」均屬於原告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竟意圖銷售謀取不法利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起,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十二樓住處,以空白光碟及光碟燒錄機擅自非法重製有「超級速讀法(一)(二)(三)」內容之光碟片,並於網路上設置「芳芳光碟便利屋」之網站,連續將其重製之盜版光碟片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被告戊○○則幫助被告己○○販賣前開盜版光碟片等情;被告戊○○則以:伊不知道己○○在販賣,亦不知道己○○使用伊的存摺去存錢,己○○那時說是寄給他朋友,他叫伊幫他寫名字,伊只是幫他寫信封,伊不知道盜版超級速讀法的價錢及數量,都是己○○在賣,伊有跟己○○去領錢,但不知道這是販賣盜版光碟的錢,帳冊是己○○叫伊幫他寫的等語;被告庚○○、甲○○則以:原告應找己○○負責,這是在己○○家發生的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及同年十月二十八日,經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依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准許取得「超級速讀法(一)(二)(三)」語文著作衍生著作之著作權登記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謄本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0六號刑事卷內,經本院調閱無誤。被告己○○明知「超級速讀法(一)(二)(三)」屬於原告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竟意圖銷售謀取不法利益,向不詳姓名者經營大補帖光碟網站,連續販入包含盜版超級速讀法(一)(二)(三)及其他盜版之語文著作、錄音著作、電腦程式著作、視聽著作之大補帖光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起,迄同年八月十九日止,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十二樓住處,以空白光碟及光碟燒錄機擅自重製有「超級速讀法(一)(二)(三)」內容之光碟片,並於網路上設置「芳芳光碟便利屋」之網站,以每片二百五十元,另加運費一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被告戊○○為被告己○○之女友,明知被告己○○所從事之上揭犯行,則基於幫助之意思,在上址為被告己○○登載客戶名冊,登載內容包含購買客戶之姓名、住址、光碟片之代號、金額、寄送日期,並為被告己○○持內含盜版「超級速讀法(一)(二)(三)」光碟片之包裹寄送予不特定客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己○○經營之「芳芳光碟便利屋」網站之網頁廣告影本、原告以 汪淑娥 名義向被告己○○經營之「芳芳光碟便利屋」訂購盜版超級速讀法之訂購單為證,被告己○○並於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案件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時先後承坦在卷(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第一一三頁背面、第一二一頁背面、第一三一頁、本院上開刑事案卷第二二七頁),警方並在被告己○○住處扣有盜版「超級速讀法
(一)(二)(三)」語文著作、光碟燒錄機、電腦、空白光碟片、劃撥單、橡皮章、大宗郵件存根、客戶名單、存款通知單、代收貨郵詳細清單、送貨單等件,有扣押物品清單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一八○九二號卷可稽。被告戊○○雖辯稱:伊有幫忙寄送光碟片,但不知是盜版光碟片,亦不知道己○○在販賣盜版光碟云云。惟查扣案之客戶名冊係由被告己○○、戊○○所登載,此為渠等於上開刑事案件供承在卷,觀諸該客戶名冊之記載,臚列客戶之姓名、住址、電話、訂購之大補帖編號、寄送日期及價格,則以該客戶名冊所記載之客戶人數眾多,地址遍及臺灣各地,被告戊○○對於被告己○○係從事盜版光碟重製及販賣,自應有所認知,並替被告己○○寄送盜版光碟片予客戶,被告戊○○否認幫助被告己○○販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己○○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及被告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仍替被告己○○寄送盜版光碟片之行為,均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0六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並已判決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被告己○○與被告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與原告著作權受有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己○○、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三、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己○○為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被告辛○○、被告丁○○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戊○○為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庚○○、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被告己○○、戊○○之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卷可稽,被告己○○、戊○○為侵權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並有識別能力,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辛○○、丁○○、庚○○、甲○○應與被告己○○、戊○○,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按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同條第二項、第三項亦分別規定:「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明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一百萬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於網路上設置「芳芳光碟便利屋」之網站,公然刊登廣告販賣,儼然為組織完整之行銷體系,其行徑之猖狂,目無法紀,莫此為甚,其行為無異公然鼓勵他人效尤,是其侵害原告之情節難謂非屬重大。又本件原告遭被告己○○燒錄盜拷之「超級速讀法(一)(二)(三)」,為美國TVI公司享有視聽著作權,美國政府常以對美國人民之著作權在我國受到侵害,我國政府取締不利為由,對我國政府橫施壓力,造成我國政府對美外交經貿之困境。設若美國TVI公司透過美方政府向我國施壓,又將造成我國之困擾;又因TVI公司以其「超級速讀法(一)(二)(三)」在我國屢遭侵害,原告保護不力為由,於其與原告代理合約到期後,即不再與原告續約,使原告蒙受重大之損害,是本件被告之侵害行為,其情節難謂非屬重大,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萬元等情。經查:被告己○○向不詳姓名者經營之大補帖光碟網站販入含盜版「超級速讀法(一)(二)(三)」及其他盜版之語文著作、錄音製作、電腦程式著作、視聽著作之大補帖光碟片,再以光碟燒錄機、空白光碟片自行重製光碟片,以每片二百五十元,加運費一百元之價格在網站上販售,為警查獲時,僅扣到盜版「超級速讀法(一)(二)(三)」光碟片一片,復從扣案之客戶名冊查知被告己○○已販售盜版「超級速讀法(一)(二)(三)」光碟二十七片(被告己○○以代號CAI-80稱之,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核其情節尚非重大,原告雖謂因被告己○○侵害其著作權致美國TVI公司於合約到期後不再續約,使其蒙受重大損害,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未能與美國TVI公司續約係因被告己○○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所致,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本院審酌上情,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前段,酌定賠償額為二十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己○○、辛○○、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被告戊○○、庚○○、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院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高玉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