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三一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丙○○即債權人 李家畇 原名乙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民國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0八八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參仟參佰柒拾柒元之範圍內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遵鈞院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民事判決,提供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二千四百零六元之擔保金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經聲請人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最高法院而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五民事判決駁回部分上訴(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九八號案件審理,惟相對人撤回此部分起訴)而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上開判決、鈞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0八八號提存書、掛號郵件查單及認證書(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後,聲請人即依判決意旨提供一百四十四萬二千四百零六元之擔保金,聲請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最高法院而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五民事判決駁回部分上訴(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九八號案件審理,惟相對人撤回此部分起訴)而確定,聲請人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借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號、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五號請求拆屋還地卷宗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0八八號擔保提存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掛號郵件查單及認證書各一件為證。茲應審究者為相對人於受聲請人催告後,是否已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如已行使,所行使之金額為何﹖關於此點,相對人於兩造前揭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後,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提存之上開擔保金強制執行,經以九十年度民執公字第一0二一三號事件受理,在執行程序進行中,該執行處已就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在①十三萬一千三百九十二元及其中七萬一千三百五十八元部分,自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一千七百二十二元;②三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及執行費用三百四十元之範圍內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取回,並准相對人收取,相對人即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向本院提存所請求收取,計取得十七萬九千零二十九元,此復經本院調借九十年度民執公字第一0二一三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十年度民執公字第一0二一三號函二件、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度民執公字第一0二一三號函、本院提存所九十一年度取字第一0九二號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各一件為證,足認相對人已於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後,就聲請人所提存之前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償十七萬九千零二十九元,是聲請人就此部分金額,已無從聲請發還,所為此部分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請人所提存之其餘擔保金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三百七十七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元),已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所定要件,其聲請發還,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趙義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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