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0二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獨資在台南市○區○○路○○○號一樓經營「神通資訊社」,明知其並無資力且所經營之神通資訊社亦無給付貨款之能力,竟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由甲○○以神通資訊社負責人之名義,與設於台中市○○區○路○號之「中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昂公司)簽訂訂購電腦相關產品之本票合約書,同時由甲○○與另不知情之 王重雄 、 謝敬福 (王、謝二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共同簽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中昂公司,以資取信,同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先以小額現金四萬元付清之方式,向中昂公司購買電腦一台,藉以取得中昂公司之信任,使中昂公司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之後甲○○乃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五月九日、五月十七日,向中昂公司詐購價值共計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之筆記型電腦共四台;又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再詐購二台筆記型電腦,同時交付支票號碼為HKB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付款人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分行,發票人為 高聰棋 ,金額為十五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之支票乙紙以資取信。之後又於同年月三十日向中昂公司詐購三台筆記型電腦,並表示係以現金支付,使中昂公司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乃派遣業務員 蕭志盈 將所訂購之三台筆記型電腦送至神通資訊社,而由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以神通資訊社會計小姐之身分予以收受三台筆記型電腦,並向蕭志盈誆稱:「老板(即指甲○○)不在,去領錢,大約三點鐘回來」等語。嗣經蕭志盈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神通資訊社時業已大門上鎖,且屋內軟、硬體設備物品已搬空,蕭志盈復趕至甲○○位於台南市之住處亦已不知行蹤,此時方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中昂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為神通資訊社之負責人及與中昂公司訂立本票合約書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有出資,並沒有參與神通資訊社業務之經營,伊只有第一次向中昂公司以四萬元購買筆記型電腦,之後向中昂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伊並未參與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以神通資訊社負責人之名義,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中昂公司簽訂訂購電腦相關產品之本票合約書之事實,除被告坦承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中昂公司之職員 陸政隆 於偵查中結證稱:「是神通小姐打電話詢問,和神通的合約、本票都是我代表公司和他們(指被告甲○○等人)簽的,保證人都有在場,印章是他們拿的,名字是他們親自簽的,看起來有點怪怪」(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五0號偵查卷第八十頁反面),復有本票合約書在卷可稽。另被告係獨資經營神通資訊社,亦有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佐。
(二)又神通資訊社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詐稱欲以現金支付而訂購三台筆記型電腦,俟告訴人中昂公司將三台筆記型電腦送至神通資訊社時,而該資訊社之會計小姐卻騙稱:被告去領錢,約三點鐘回來等語;嗣告訴人中昂公司之職員蕭志盈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神通資訊社領款時,始發現已搬遷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蕭志盈於偵查中結證稱:「門市為主(指神通資訊社)放些電腦不很齊全,公司給他們三十萬元的額度,到將近二十萬元時,我就要求不要以月結方式結帳,要現金或現金票給付,在開票給我二、三天後,約五月二十三日訂三台電腦,要求付現金,中午送到時只有小姐在,老闆去領錢,三點會回公司,後來我先去另家維修,留三台電腦,後來我回到那邊時,鐵門已拉下,時間是四點半,我自鐵門信箱門縫看進去,貴重物品都不見了,只剩下些耗材而已,隔天到永康市住所(指被告甲○○住所)去找,管理員說房子是租的,而且是法拍屋,被告有跟管理員開玩笑說要不要去大陸玩,八十九年四月訂一台四萬多元的手提電腦,後來訂貨是月結開票」(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五0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反面及第五十三頁);又依上開所述,被告以神通資訊社負責人之名義與告訴人中昂公司訂立購買電腦相關產品之本票合約書,同時與案外人王重雄、謝敬福二人共同簽發一百萬元之本票之事實,除有本票合約書、本票附卷可佐外,並經證人王重雄、謝敬福二人於偵查中結證稱:「朋友介紹說是要開公司,要我做擔保」、「是一名叫 李宗柱 的男子叫我簽的,他說我簽下名字後,明天就有工作,於是我就簽名了」(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三頁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九號偵查卷第一0三頁反面及第一0四頁)。足見被告於與告訴人中昂公司簽訂本票合約書時即已萌詐欺之意。
(三)再被告向告訴人購買筆記型電腦時,有支付發票人高聰棋,付款銀行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四日,金額為十五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支票,惟嗣後經提示因拒絕往來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有上開支票乙紙在卷可參外,並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分行九十一年三月五日(91)高銀總路字第一0號函附高聰棋開戶資料,且該帳號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已拒絕往來。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神通資訊社有開立支票存款;惟據檢察官偵查所得神通資訊社早於八十九年三月至五月間分別於高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中興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安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即有開立支票存款之帳戶,且皆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大量退票,並均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有上開銀行函覆之資料附卷可憑(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九號偵查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八頁及第一0七頁至第一三四頁)。
綜上所述,被告詐欺之犯意至為明甚,從而被告所辯並非伊出面訂購電腦乙節,無非係卸諉之詞,顯不足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又被告與佯為會計小姐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等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多次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詐欺之手法、嚴重破壞社會交易秩序,詐欺共九台筆記型電腦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圖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