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七時許止,均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四樓之住處,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乙包(毛重零點二公克)。經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九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扣案海洛因乙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及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鑑定證明書乙份足資佐證,堪信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此次遭查獲後,經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九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刑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參。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施用毒品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並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再次吸食,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然施用毒品究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本件被告施用之犯行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海洛因乙包(毛重零點貳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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