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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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陳正松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一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九百萬元,雙方約定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六五計算,並於每月二十日繳納,另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一0四年三月二十日止,以本息定額方式攤還;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履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其債務應視同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九百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影本各乙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九百萬元,雙方約定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六五計算,並於每月二十日繳納,另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一0四年三月二十日止,以本息定額方式攤還;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履經催討,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影本各乙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明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有卷附上開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為憑,被告甲○○依此授信約定書而與原告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有此約定條款之適用,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即未依約清償利息,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後亦未依約攤還本息,復有原告所提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按被告甲○○既已不依約攤還本息,原告自得依上開授信約定書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陳財旺~B法官趙義德~B法官張紹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B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