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0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向告訴人乙○○借貸,並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五十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交付予告訴人,嗣經告訴人提示竟遭拒絕付款,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以該本票向本院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九九一三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送達被告甲○○收受該裁定書。詎被告甲○○與被告丙○○二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將被告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一0二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房地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三百萬元予被告丙○○脫產,致生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債權獲償之機會。因而認被告甲○○、丙○○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丙○○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丙○○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聲請撤回其告訴,按諸上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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