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三四八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未考領駕駛執照,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其同事家中飲酒,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凌晨時分,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四三八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處,但因酒醉致意識模糊,致行駛方向錯誤,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凌晨四時十分許,駛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失控撞及在站立在路旁乙○○及停放在路旁之機車十二輛,致令乙○○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踝及右足開放性骨折、右足部軟組織損併肌腱神經斷裂等傷情(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五0號審理中),嗣經警據報趕赴現場,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凌晨四時五十七分許對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八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右開時、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而肇事之事實,核與其於警、偵訊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參,且據證人 黃江素霞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我在路邊擺設攤位,被告駕駛的車子往路邊偏駛過來,先撞上停路邊的機車,接著撞上我的兒子乙○○及我所擺設的攤子,被告下車時,我聞到他身上有酒味,而且走路不穩等語(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乙○○則證稱:當時我在路邊幫母親收攤子,被告駕駛的車輛一直朝路邊駛過來等語(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我據報趕至肇事現場處理時,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講話含糊不清等語綦詳(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我飲酒後精神恍惚,反應力較差,本來打算開車回家,但不知何故駛至肇事地點,肇事前我並未看見路邊有人、機車及攤販等語。被告駕車肇事,致證人乙○○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踝及右足開放性骨折、右足部軟組織損併肌腱神經斷裂等傷害,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凌晨四時五十七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八毫克,警方查獲被告後,被告走路不穩等情,有驗傷單、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縣警察局處理酒醉駕駛行為人當時狀況調查表、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可稽。另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亦未攜帶行車執照,於酒後駕車違規肇事,經高雄縣警察局開立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此有高警交字第N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知單三紙在卷可參。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若因而發生事故,益徵證明其已不能安全駕駛;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會有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程度升高之現象,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參見司法院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十七冊第三一三頁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本件被告於飲酒後駕車,於九十月二月十九日凌晨四時十分許肇事,致證人乙○○受有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踝及右足開放性骨折、右足部軟組織損併肌腱神經斷裂等傷害,經警於同日上午四時五十七分許施以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八毫克,已如上述,再參酌證人甲○○、黃江素霞、乙○○上開證詞,足認被告飲酒後駕車返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認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科,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循案外人乙○○之聲請,指摘被告酒後駕車,致案外人乙○○腳部嚴重受傷,迄今仍未賠償,顯無悔改之意,認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輕云云,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張維君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參考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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