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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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因公共危險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一五九號,判處罰金二萬元,緩刑二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在台南縣永康地區與朋友飲用啤酒及高梁酒後,已達於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力差,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一時五十五分許,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因沿路車行不穩,致生使用該公路之駕駛人往來之危險,嗣行駛至南向三百四十六公里處(高雄縣岡山鎮)為警查獲,經對甲○○進行呼氣中酒精濃度之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點九四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服用酒類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足稽。而被告於肇事後,經處理員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九四毫克,有序號四三九一號之酒精測定值表及內政部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憑。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屬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而使用酒精後對於身體之影響,與駕駛能力有關者包括︰(一)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二)眼睛經強光照射後之恢復視力之能力及(三)監視四周之注意能力。然許多飲酒者於飲酒後,因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腦部缺損而仍不自知故照常開車,此即眾多酒後駕車肇事之主因之一。並觀之被告飲酒後駕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反應遲緩,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等情況,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佐,更益徵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其控制與反應能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亦曾因飲酒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一五九號,判處罰金二萬元,並緩刑二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罔顧交通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駕車上路,對於自身及其他使用道路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在庭態度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李代昌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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