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女
住高身分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湯金全 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係鄰居關係,二人平日因甲○○○在其住家門口堆積雜物妨害交通之事,時常發生爭吵。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乙○○○、甲○○○又因上開緣故,在其等住處附近之高雄縣路○鄉○○村○○路○○○巷○○弄○○號前發生爭吵,二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互相推打,致乙○○○受有右外腳踝、右大拇指挫擦傷,左前臂與右腕、右手臂挫傷瘀血之傷害,甲○○○則受有左側頭部挫傷、瘀血,右嘴角挫傷、裂傷、左鎖骨挫傷(起訴書誤載為左頰骨挫傷)、左鎖骨末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涉有右揭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沒有打甲○○○,當天是她先用水潑我,又用掃帚頭打我,我用手撥過去,她就一直往後退而自己跌倒受傷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我沒有打乙○○○,是她打我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告乙○○○、甲○○○分別指訴明確(詳參其等之警訊及偵查筆錄),又告訴人即被告乙○○○、甲○○○因遭對方動手推打,而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共三紙在卷可證(二紙附於警卷,另一紙附於偵查卷第十八頁),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受傷相片六紙可憑。
(二)次查,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不否認於案發時有以手用力撥開導致被告甲○○○向後退而跌倒受傷等情,另依被告甲○○○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書狀內容,即供陳:「...被告乙○○○徒手毆傷我後,她被鄰居「英仔」拉離現場,我即火冒三丈追上前去,此時乙○○○轉身,見我追上來,在慌張之下,又拿起插在門前的掃把要打我,此時,我也隨手拿起乙○○○家中之畚箕抵抗....。後來,我越想越氣,又拿起畚箕要打乙○○○,她也拿掃把要打我....」等語(偵查卷第十三頁之答辯狀),由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二人於右揭時地確實均有動手推打之行為,且於雙方推打之際,均有傷害之犯意。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辯稱未動手傷害對方云云,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均非品行惡劣之人,並參酌其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告訴人即被告二人分別所受之傷勢,於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於被告二人行為之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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