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年間,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十月,二罪經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預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提前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獄:又於八十三年間犯盜匪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並因撤銷前開犯罪之假釋殘刑,於翌日(八十五年二月三日)起執行殘刑二年又十三日,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復因於八十四年間之放火燒燬建物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接續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執行,預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提前假釋出獄(假釋付保護管束日期自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計三年又廿七日)。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下午一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號前竊取甲○○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0輛。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廿一時許,駕駛上揭車輛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否認右揭事實,先辯稱:該車係案外人 楊書仁 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在高雄市○○○路與民族路口借其使用;嗣又辯稱:該車係案外人 黃太良 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二日牽給我的,因為他欠我錢,所以才牽車子來給我云云。
經查:
㈠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係甲○○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十三時許,在臺東縣○○
鄉○○村○○路○○○號前遭竊一節,業經甲○○於警訊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0號案件調查時陳述明確,復有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按,並載明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十九時許報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卷宗及高雄高分院前開案件之卷宗可參。而案外人楊書仁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楊書仁自不可能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中午竊車,同日十九時三十分交付該車與被告使用,是被告所供該車係楊書仁交給其使用云云,顯係臨訟圖卸之詞,顯非可採。
㈡被告於高雄高分院前開案件調查時先稱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收受該車輛,又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二日由黃太良處取得該車,然被告早於八十八年月七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即被警查獲,豈能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或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二日收受該車輛;另被告於高雄高分院前開案件調查時又稱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十三時許向楊書仁之妻收受該車輛,復稱楊書仁及其妻、子女均與被告同住,但經質以其妻姓名住址,則全然不知,是其所辯均無足取。
㈢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十三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
○○○號前遭竊後,旋即由被告於所稱同日之下午七時許取得該車使用,而依一般社會常情,豈有不知究係向何人借車之理?被告果係向他人借用前開車輛,何以於警訊、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前後供述不一,且漏洞百出?況該車內又有信用卡、存款簿等,亦非被告或楊書仁或黃太良所有,縱然是友人借車,一般人亦不會輕易將上揭貴重物品置於車內,是被告辯稱該車輛係由友人處取得云云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科纍纍,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又飾詞狡辯,全無悔意,及對被害人財產、精神上之損害頗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