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直,並無障礙物,而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行經該路與裕誠路交岔路口時,適丙○○騎乘(有依定配戴安全帽)車牌號碼000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因所㩦帶之飲料不慎掉落路面,便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路段,未緊靠道路右側,即擅自臨時停車,甲○○○見狀閃避不及,自後追撞丙○○所騎乘之機車後側,致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追撞告訴人丙○○所騎乘機車,致告訴人丙○○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其自白堪信為真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駕駛人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自難諉稱其不知情,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發生車禍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直,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等情,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按,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行駛,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之傷害,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開事故發生點之交路口,劃有紅實線,此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即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前段分別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此規定,驟然臨時停車,且未緊靠道路右側,致被告閃煞不及,而肇致本件事故,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但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因駕車過失撞傷他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一節,業據證人即警員乙○○到庭證述甚明(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審筆錄參照),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過失情節、犯罪後態度,事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另斟酌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雖其所犯之罪原在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