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孫志鴻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稅務會計記帳代理人,代理合宜興內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宜興公司」)處理稅務帳證處理業務,為商業會計法上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詎其明知合宜興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售予澎湖縣農會農民購物中心,價格新臺幣(下同)七萬一千二百元之物為內衣,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將銷售前開內衣之如附件一所示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存根聯銷售物品品名欄,由「內衣」變更為「毛巾」,致使合宜興公司統一發票之存根聯與收執聯不同,並將如附件二所示合宜興公司未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銷售金額合計十八萬四千八百六十元之五張作廢統一發票,虛列入營業收入內,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起訴書誤載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項第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故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倘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及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如附件一所示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存根聯之銷售物品品名欄,確已由「內衣」更改為「毛巾」,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辯稱:伊另僱用三位小姐處理客戶委託之稅務帳證業務,伊並未將如附件一所示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存根聯之銷售物品品名欄,由「內衣」更改為「毛巾」,亦不知情。又如附件二所示合宜興公司八十七年十月間銷售金額合計十八萬四千八百六十元之五張統一發票,原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向高雄市稅捐處申報,惟因所僱用之小姐疏忽,未及時申報,迨翌年五月間結算合宜興公司年度營業收入時發現前開疏失,即補行申報,並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之所以認為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附件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七紙為論據之基礎,惟如附件二所示合宜興公司八十七年十月間銷售金額合計十八萬四千八百六十元之五張統一發票,雖未依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然已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前,由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自動補行申報,並計入合宜興公司八十七年全年度營業收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合宜興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節,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高市稽鼓工字第一0四00號函、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高市稽鼓工字第一二五二三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年八月一日財高稅法字第九00三八五三八號函,及前開各函文所附之合宜興公司八十七年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補行申報八十七年九、十月銷售額申請書及申報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故如附件二所示合宜興公司八十七年十月間銷售金額合計十八萬四千八百六十元之五張統一發票顯非作廢之統一發票,被告亦無將之虛列入合宜興公司八十七年度營業收入內,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之情形,應堪認定,公訴人以被告未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合宜興公司如附件二所示八十七年十月間銷售金額合計十八萬四千八百六十元之五張統一發票,即推論被告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行,稍有所誤。又公訴人雖以被告將如附件一所示統一發票存根聯銷售物品品名欄,由「內衣」變更為「毛巾」,致使合宜興公司統一憑票之存根聯與收執聯不同,而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之犯行,惟本院經依職權核閱全案卷證,既未發現有何證據足資證明如附件一所示統一發票存根聯銷售物品品名欄,確係由被告變造,且被告確有將合宜興公司如附件一所示統一發票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並列入合宜興公司八十七年度營業收入內,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揭函附之資料可佐,亦應無獲得何種不法之利益,因而,即便如附件一所示統一發票存根聯銷售物品品名欄,係由被告加以變造,似難執此即遽論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或已獲取何種不法之利益。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之犯行,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