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成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雇用之大貨車司機,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縣內門鄉內豐村內埔,由內埔往光興村鴨母寮方向行駛,途經內豐村大份田二號前,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林曉汶 騎乘OUM─七四六號重機車後載丙○○(起訴書誤載為丙○○騎乘機車後載林曉汶),沿同路之對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應靠右行駛,因雙方均有上述之過失,致兩車迎面對撞,丙○○、林曉汶人車倒地,致林曉汶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高雄縣旗山鎮溪州醫院後,延至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乙○○於事發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林曉汶之父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林曉汶之父甲○○指訴及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月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大貨車行經之上開路段,並未劃有道路標線,此有卷附現場照片八張可佐;且兩車互撞後,大貨車於現場留有八‧二公尺之煞車痕,地點近道路左側,終點近道路中央,而機車之刮地痕距路邊一‧九公尺,大貨車之右側距路邊一‧九公尺,亦有現場圖一紙附卷可參,顯見兩車均未靠右行駛保持安全間隔。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朗,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自有過失。縱被害人林曉汶亦有未注意靠右行駛之過失(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一○六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意見),惟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前開過失之責。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林曉汶因此受傷死亡,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事證明確,其犯行可堪認定。
二、被告係成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雇用之大貨車司機,職司該公司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之工作,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過失業務致死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業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內門派出所警員 張豐明 到院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及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難辭其咎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
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經此教訓之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李代昌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