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文男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欲將所駕駛之車號00—七七三五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己○○經營之「 阿雲 海產店」旁時,因煞車不及而不慎擦撞己○○擺放在該處之塑膠臉盆,臉盆內之碗盤遂因碰撞而發出聲響,己○○遂向前盤問甲○○為何壓到東西卻默不吭聲,甲○○答稱「東西沒壞你囂張什麼」後復行離去,己○○乃心生不滿而自言自語,甲○○聽見後即轉身走回,以加害財產之「你又在雞歪什麼,你想怎樣,你是不是不想做生意了,你給我記住(台語)」等語,恐嚇己○○,致己○○心生畏懼。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阿雲海產店」旁停車時,不慎擦撞己○○擺在路邊內有碗盤之臉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其將車停好後隨即向己○○道歉,並未與己○○發生爭吵,之後便去吃羊肉爐,約一個小時後離開前去上班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丁○○證述:因被告開車不慎壓到己○○之東西卻置之不理,己○○乃上前理論,之後,被告往對面之海產店走去後又回頭,問己○○在罵什麼,二人遂再度發生爭吵,其上前詢問發生何事,聽見被告說「你是不是不想做生意了(台語)」,被告說完後即向海產店走去等語相符,而由告訴人於警方提供F七—七七三五號車主 楊志成 之口卡片(附相片)供其指認時,陳稱:「車號我記得很清楚,可是車主的照片則似與我發生口角之人,但我不確定」等語,嗣經警方查詢而通知被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始指認被告確為當日與其發生口角之人無訛等情,且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始均 陳明 持鋁棒等物砸毀小吃店內物品之人中並無被告等語明確,足徵告訴人並無誣指被告之嫌,是告訴人上開指訴應可採信。至證人即海產店負責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晚被告確曾至其所經營之海產店吃東西,己○○與被告發生爭執時其不在場,係事後警察至其店內詢問,其始知被告與己○○發生事情等語在卷,然其既未目睹被告前往海產店前與告訴人間所發生之事情,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係因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損害,且事後猶圖卸刑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十二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之罪比較後並不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乙○○、丙○○,然該二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仍無故不到庭,而本件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該二證人已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二十二時十分許,教唆五、六位不詳姓名之人,分持鋁棒前往海產店,將店內之檯架、桌椅、招牌、照明燈等廚具設備砸毀,損失約新台幣十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在海產店吃東西,並未在場等語。經查:手持鋁棒砸毀「阿雲海產店」內物品之五、六人中,並無被告一節,業據告訴人己○○陳稱明確、證人丁○○證述屬實,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晚被告在其店內吃羊肉爐,約一個鐘頭左右,之間並無使用電話,亦無他人前去找被告等語在卷,是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該五、六人係受被告教唆而前往毀損「阿雲海產店」內之物品,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毀棄損壞犯行,揆之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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