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周轉不靈,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年一月間,以上班方便欲購買車輛為由,分兩次向依 秀美 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並保証領薪或辦理退休領得退休金後即予清償,並於第二次借款時,即八十六年一月八日,簽發同票額,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之本票乙紙供為擔保,約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清償,致 依秀美 不疑有詐,如數借貸,及屆期屢經催討,均避不見面,並逃逸無蹤,依秀美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依秀美訴由台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依秀美借款二十四萬元,且未向告訴人清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向告訴人表明週轉不靈,借款係要償還賭債及信用卡帳款,事後領到退休金後,因告訴人不在國內,所以將退休金先償還其他之債務,並非存心詐欺云云。然查: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依秀美指述綦詳,且有本票乙紙附卷可佐。又被告固辯稱向告訴人借款係償還賭債及華僑銀行信用卡的帳款(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惟查,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五月十五日及五月二十二日,始分別向中國信託銀行、華僑銀行及寶島銀行各申請一張信用卡使用,此有中國信託銀行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陳報狀所附「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信用查詢畫面」表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向告訴人借錢當時,根本尚未開始使用信用卡,何來借錢償還信用卡帳款之實;至被告所稱償還賭債之事實,迄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亦難認所述為真實,況被告若以還賭債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衡情告訴人豈會輕易答應其請求,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已不足為採。另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自台灣電力公司高屏供電區營業處資遣離職時,並向該營業處領取高達二百十四萬三千二百零三元之資遣費(含專案加給六個月薪資及一個月預告工資),有該處九十年二月十五日D屏供字第九○○二○五七二號函附卷可佐,被告固辯稱:當時告訴人在國外,無法清償告訴人之債務,惟查被告自承與告訴人為二十年的朋友(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且既知悉告訴人在國外,茍有清償債務之誠意,理當設法連絡告訴人,或預留欲清償告訴人債務之款項。況現今金融匯兌手續簡便,告訴人即使不在國內,亦非無法清償。而被告竟將領得之二百十四萬餘之資遣費全數移為他用,顯見其根本無清償告訴人債務之誠意。另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審理時即自承:「我當時係以買車為理由向他借錢,並向他保證領薪水或辦理退休領得退休金後再還他。」但事實上,被告根本未將借款用以購車,且於領得資遣費之後,亦未依約定清償,足證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騙告訴人之犯意。被告前開辯解,自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兩次借款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認上開借款係被告一次借得,而未論以連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詐術之手段、詐騙之金額、及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舊法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李代昌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