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О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起經濟狀況不佳,已陷於無償還借款能力之狀態,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初某日,至高雄市○○路○號二樓「DDA髮廊」,向丙○○佯稱需現款周轉,欲借款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所示無法兌現之支票及無效之本票各一紙(詳如附表所示)予丙○○,以資搪塞,致丙○○陷於錯誤而當場如數借予,並約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二月二十四日各清償七萬元。詎乙○○取得款項後,不僅屆期並未清償借款,更避不見面,逃匿無蹤,嗣經丙○○向銀行詢問,查知前述支票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遭拒絕往來,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向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自訴人丙○○借款十四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建蒼企業有限公司的董事長,當初在做生意,因為經濟狀況有問題,才會跟他借錢來軋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祥,並有前述支票及本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㈡被告所經營之建蒼企業有限公司設於高雄銀行文化中心分行之支票帳戶,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即陸續出現有退票紀錄,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被列拒絕往來戶乙節,此有高雄銀行退票戶查詢清單、交易明細表、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十高文化字第六九二號函各一件在卷可按。另被告交付自訴人收執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綦詳),被告以無法兌現之支票及無效之本票,佯作借款之擔保,以取信自訴人,其有施用詐術之舉甚明。㈢又被告自承:「因為生活困難,所以才找她(指自訴人)解決」(甲○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等語,顯見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向自訴人借款時,經濟已陷於困境,而無償債之能力。再參以被告取得借款金額後,旋即逃匿無蹤,經甲○通緝後始行到案(卷附之通緝稿一參照),足徵被告於借款之初確不法所有意圖,並有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犯行無訛,其事後空言否認犯行,殊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有甲○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被告於犯案後迄今均未與自訴人協商如何清償債務,而一再隱避,另斟酌其詐騙金額、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佈,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修正後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條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告所前述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據種類│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一│支票│建蒼企業有│八十五年一月十│七萬元│高雄銀行文││││限公司(法│五日││化中心分行││││定代理人張│││││││彩敏││││├──┼────┼─────┼───────┼────┼─────┤│二│本票│乙○○│未記載│七萬元│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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