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一九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認強制戒治期間屆滿三月,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強制戒治期滿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在高雄市○○○路○○○號十一樓之五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實施臨檢時發覺可疑,於警訊中採取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為警實施臨檢時發覺可疑,帶回警局採取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尿液驗騙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所採為宜,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藥檢壹字第○四四九四二號函釋明確。被告自白核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一九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認強制戒治期間屆滿三月,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強制戒治期滿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九九號裁定強制戒治等情,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證,足證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應念及國家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施以觀察、勒戒、強治戒治處分,期使斷癮,不致再犯,被告竟不能戒斷毒癮,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戕其個人身心健康,尤有甚者,國人因施用毒品而長期蠶食耗損國力,有害國族健康,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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