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乙○○係魷魚業者,丙○○則為其受僱用之人。緣乙○○明知自己已無清償能力,且對外亦信用欠佳,無處調買魚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請丙○○為其向他人購買魷魚供其出售,丙○○不疑有它,乃以自己名義向同行 李有龍 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七元之魷魚後,交給乙○○出貨。乙○○則當下簽發票載日期分別為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十六日,面額分別為二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七元、三十萬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北高雄支庫之支票二紙以安其心。由於上開支票屆期經丙○○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而乙○○復避匿不見,又探知乙○○早將上開魚貨售出並取得款項,丙○○始知被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或人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第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係因為週轉不靈,支票才跳票,並沒有要騙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八十七年間即從事魷魚的買賣,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其證稱:「(與被告)認識二、三年了,有向我買貨,一年約十次,直到今年(九十年)農曆過年前還有跟我買貨,每次購買的量少則三、四萬元,多則十幾萬元。貨款的給付都正常,一直到過年前一、二個月才有晚付的情況。」(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從事魷魚買賣的
二、三年間,信用尚稱良好。
(二)又被告所開立予告訴人之支票,該支票帳戶係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才開始有跳票紀錄,而於同年三月九日遭拒絕往來,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北高雄分行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合金北高存字第○九○號函在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即透過告訴人向李有龍購買魷魚,並交付上開帳戶之支票給付貨款,是其交付支票予告訴人時,該支票帳戶尚未遭拒絕往來。且告訴人亦稱:「每次調貨時都是由他開支票交給我轉交給李有龍,李有龍也知道我是幫乙○○調貨,我幫乙○○調貨,自己並沒有開票給李有龍。」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從而被告若係因自己信用已不佳,擔心賣主不願出貨,始透過告訴人調貨,衡情應不會開立自己之支票給告訴人用來支付貸款。況被告在此之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即已透過告訴人向李有龍調過魷魚,並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審理時 陳明 在卷,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係因信用不佳,始利用告訴人之名義調貨,亦與事實不符。
(三)另被告透過告訴人向李有龍調貨,前後共有二次,已如前述,而兩次的貸款均係開立被告的支票支付,且第一次貸款三十萬並已兌現等情,復據證人李有龍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審理時證述屬實。顯見告訴人係因被告第一次委託其調貨時,過程順利,交易正常,始願再幫被告調貨,難認被告有施用任何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參以被告於案發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益證被告於委請告訴人調貨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四號)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與告訴人甲○○購買魷魚,突自同年底大量進貨,短期間內累欠貨款七十二萬二千二百三十元,並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貨款,事後均未兌現,因認涉有刑法詐欺罪嫌。惟查本案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被告未涉有詐欺罪嫌,即與併辦部分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就併辦部分無從一併審理,自當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李代昌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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