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之夫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懷有七個月身孕之甲○○前往位在高雄市○○○路之高都汽車公司上班後,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都汽車公司對面,即高雄市○○○路○○○號前南向慢車道停車格內,於同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甲○○發現東西遺留在上開汽車內,至上開汽車駕駛座內拿取物品後,欲打開車門返回高都汽車公司時,本應注意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有無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光線自然,道路舖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見其左後方十公尺遠處有機車行駛而來,疏未注意讓機車先行,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自甲○○左後方即民族一路南向機慢車道行駛而來之 陳素治 (有配戴安全帽),因閃避不及而撞及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使陳素治人車均往東南滑倒在分隔島上,因而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雖送醫急救,仍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五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誰為犯罪嫌疑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警員 陳顯德 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因開啟車門不慎,致使騎乘機車自其左後方行駛而來之被害人陳素治閃避不及,撞及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後,人車向東南滑倒在分隔島上,使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丙○○及警員陳顯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肇事現場照片七幀附在警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二、按向外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此亦為被告甲○○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則其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有無來車,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光線自然,道路舖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可佐,且依其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見其左後方十公尺遠處有機車行駛而來,疏未注意讓車輛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而撞上前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雖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鑑字第九○○三○四六號鑑定意見書認為,「甲○○開啟車門未注意確無來車,為肇事原因;陳素治無肇事因素。」,且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維持上開鑑定結果,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高市覆字第八二九號函附在偵查卷可參,惟上開鑑定意見書認為本件車禍之肇事經過係「甲○○沿民族一路四二九號前南向慢車道停車格內『停車』向外開啟車門」部分,與係被告甲○○之夫丙○○將上開自小客車停在上揭停車格內之事實不符,尚有未及周延,尚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警員陳顯德坦承肇事,業經證人陳顯德證述明確,俟並接受本院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含強制險一百四十萬元),業經被害人家屬乙○○ 陳明 在卷,並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