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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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十一時許,見 林秀珠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中山高速公路前鎮往五甲方向機車道旁,竟持開口扳手乙支旋開該車牌螺絲,竊得上開機車車牌乙面後,將該車牌懸掛於其向 陳明白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該車為 陳淑芳 所有,車牌業經吊扣)上,以免遭警察取締。嗣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乙○○騎乘改掛車牌後之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華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陳明白、陳淑芳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二幀及車輛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所持之開口扳手在客觀上可資認定為兇器,而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有關被告作案之開口扳手並未扣案,實無從審認該活動扳手客觀上是否可資作為兇器,又照被告於本院所供述:是鐵製的開口扳手,大約十公分左右長等語,該扳手顯係一般隨車之小型工具,以現今一般社會觀念來看,與所謂之「兇器」概念並不符合,且如被告所供述之開口扳手可認為兇器,則行竊時如攜帶手電筒、鋼筆等物,是否亦可認為是攜帶兇器竊盜?故本院認被告作案所持之開口扳手,並非「兇器」,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能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