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UW─一六二五號自小貨車,沿高雄縣○○鄉○○村里○○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甲樹路交岔路處,欲左轉時,其應注意並能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詎其疏未意及此,提前左轉逆向與由南向北駛來右轉彎由告訴人乙○○所駛之三四七─二四一三號輕機車擦撞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案件,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按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之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查,被告與告訴人乙○○就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已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在高雄縣橋頭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成立,其內容載明告訴人表示放棄對被告之刑事追訴權等情,有高雄縣橋頭鄉調解委員會九十年刑調字第○四七號調解書一紙在卷可憑,嗣該項調解書業經本院旗山簡易庭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准予核定在案(附於本院卷內)。依前開調解書內容所載,告訴人既已表示放棄對被告之刑事追訴權,即已同意撤回其對被告之本件過失傷害告訴,則依首開說明,應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即對被告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從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