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七五六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該路與瑞和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同向前方有甲○○○騎乘車號000—0六五號輕型機車,亦欲左轉瑞和街。乙○○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屬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甲○○○右後方超越,致其左後車身與甲○○○右前車頭發生擦撞,甲○○○因而倒地受有左上眼瞼擦傷約二乘以一公分、左頰擦傷約三乘以一公分、鼻擦傷約一乘以一公分、右頰擦傷約二乘以二公分、人中擦傷約三乘以一公分、左頂葉部瘀血五乘以一公分、左上臂瘀血約十乘以五公分、右臀瘀血約十五乘以十五公分、左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李怡諄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