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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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贊楊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起訴稱「‧‧‧‧持向 中國 農民銀行中港分行借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九,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並設定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等語,原判決理由欄亦認被上訴人與中國農民銀行就上開借款所約定之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乃係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檢呈之本票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據,惟原審卷附之以被上訴人與 羅芳慶羅唐 等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其到期日並未記載,則依何跡證足以說明被上訴人與中國農民銀行間之上開借款,其清償期即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㈡、次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呈中國農民銀行「放款利息收據」,被上訴人僅向中國農民銀行繳交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止共五個月之放款利息,惟遍查全卷並無被上訴人向中國農民銀行清償全部借款之書證。準此,被上訴人顯尚未清償全部本金甚明;況中國農民銀行亦未因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前夫 劉福益 未依期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向該銀行繳付放款利息,而訴請法院清償債務或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且觀之原審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中國農民銀行亦未執行查封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番社嶺小段第二○五之一一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顯見中國農民銀行已同意被上訴人緩期清償,或依渠等原約定之清償期由被上訴人按月繳交放款利息即可,關於此節,有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同意續約授信二年之文件在卷可稽(見鈞院卷一三二頁背面、一三三頁正面)。依此,若然如被上訴人起訴時所稱「清償日期與前開借款相同」,則何以中國農民銀行迄未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又何以未向中國農民銀行清償全部本息,顯見被上訴人負欠中國農民銀行之借款清償期尚未屆至,既未屆至,則其起訴時所為之上開陳述,自屬無據。因之,退步而言,縱令兩造間有如被上訴人所稱之一百三十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者僅為已屆期之放款利息而已。原審未注及此,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嫌率斷。
㈢、再者,系爭一百三十萬元之借貸,實係上訴人前夫劉福益向被上訴人所支借。關於此節,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卷,此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後,被告前夫未再代我繳納利息,已經積欠至今,被告前夫有繳二萬五千元,我繳四萬五千」等語自明;所以代前夫劉福益繳交系爭借款之放款利息,乃因前夫劉福益當時在監服刑,受伊之命及本於夫妻日常事務互為代理之常態生活事實,代夫繳交放款利息,實不足奇」;再上訴人代劉福益繳交放款利息至八十八年八月份,同年九月十一日上訴人遭劉福益趕出家門而回竹山娘家,至同年九月二十日由上訴人家人陪同與劉福益協議離婚,是同年九月十八日上訴人不可能代劉福益繳交放款利息,從而該日上訴人名義之匯款單,實非上訴人所製作,該匯款單上所示金額一萬二千元,亦非上訴人所支出,諒係前夫劉福益或該時與其同居之女子所書立。由上足見,上訴人之所以有匯款之舉,乃受前夫劉福益之命所使然。原審徒憑上訴人有匯款之舉,未查其因,率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要屬率斷。
㈣、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其前夫劉福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辦理離婚前,二人係屬夫妻關係,因此,亦偶有劉福益代繳利息,職是之故,被上訴人對於利息部分供承劉福益未再代繳利息,殊亦不能以此否定上訴人借貸之事實」等語云,惟依原審卷附被上訴人所有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所示,無一具名匯款人為上訴人之前夫劉福益,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然被上訴人既在明知匯款者無一為訴外人劉福益之情況下,且如伊嗣後所稱借用人非劉福益,則系爭借貸當與訴外人劉福益毫無干係,衡情伊自無可能於原審為如上之陳述,是故被上訴人嗣後否認借用人為劉福益之陳述,無非均係在否認伊於原審所稱借用人為上訴人之前夫劉福益之自認。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係出於錯誤而自認,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嗣後否認借用人非訴外人劉福益之事實,如其真意係欲撤銷伊於原審所陳之上開自認,惟伊不能證明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且與事實不符,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屬不能撤銷,應認系爭借貸之借用人係訴外人劉福益,其上開辯解,自屬無理。
㈤、另查,上訴人前夫劉福益向被上訴人支借上開一百三十萬元,係為清償伊負欠 劉興華劉昌 在、 陳柳君 等人之債務,且上訴人於該時復無週轉之須,焉須向被上訴人借貸而擔負高額利息;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陳:兩造至中國農民銀中港分行領出一百五十萬元之貸金後,由被上訴人持至上訴人住處交給上訴人前夫劉福益一百三十萬元一節,不加爭執(見鈞院九十年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準此,系爭借款果若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者,衡情由被上訴人在上開銀行交給上訴人即可,焉須費勁先交給上訴人之前夫劉福益且證人劉興華、 劉昌在 亦均到庭證稱渠等確與劉福益有金錢往來,且均已受償,以劉福益曾向證人劉昌在陳稱伊向被上訴人支借一百多萬元,及劉福益並無固定職業,並一再花費金錢用於搭建鴿舍,投資檳榔生意等節以觀,若非向人借貸,伊焉有金錢花用,此節業經證人劉昌在到庭證述明確(見鈞院九十年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反觀上訴人並無因需用錢而有向他人借貸之須,是本件系爭借貸當事人乃被上訴人與劉福益無疑。
㈥、被上訴人業於原審自承「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後被告前夫未再代我繳利息,已經積欠至今,‧‧‧‧」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五頁),換言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前上訴人之前夫劉福益確有按月向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繳交利息。基此,借用人顯係訴外人劉福益,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至於由何人匯款繳交利息,已然無從動搖借用人係訴外人劉福益之事實。因之,借用人既係訴外人劉福益,而上訴人復為劉福益之妻,則妻因夫之要求代為繳交利息,實屬常態,蓋上訴人若就此匯款之日常瑣事拒絕代勞者,則未免不夠厚道,而違夫妻間日常生活之常態社會事實;再者,果若系爭借款為上訴人所借用者,則上訴人何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與訴外人劉福益離婚後即未再有代為繳交利息之舉上證一),未免太過巧合。由此益徵系爭借款既經被上訴人自認係訴外人劉福益所借用,則殊不得以上訴人曾代其前夫劉福益為匯款之單純事實狀態,而得逕認系爭借款即係上訴人所借用。再者,系爭借款若係上訴人借用者,則被上訴人自無以劉福益為對造人向台中縣新社鄉調解委員會以清償債務為由申請調解之須上證二)。足見訴外人劉福益就系爭借貸難脫干係。
㈦、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答辯承認或不爭執之部分:⑴上訴人固有匯款至被上訴人於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舉(除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之匯款外)。
⑵上訴人固與被上訴人同往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提領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且因被上訴人識字不多,遂有託請上訴人代填取款條之情。
㈧、對於被上訴人答辯有爭執部分及其理由:⑴前揭不爭執部分,均係受前夫劉福益之命而為,上訴人認係前夫之事而代勞,乃
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表現,要與常情不相違背。因之,自不得據此即認兩造間即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⑵被上訴人起訴時已稱: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取得上開借款後,乃於同日將
其中一百三十萬元借予被告即上訴人,下同),並與被告約定本件借款之利息與前開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之核貸利息相同(即年利率百分之七‧九二加百分之一‧○八計百分之九‧○),清償日期與前開借款相同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償方式為被告應按月將原告應清償前開銀行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存入原告設在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內以繳納本息,至該貸款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云,所稱:
①、伊於向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取得借款後,始與上訴人約定本件借款之利息
與前開銀行核貸伊所約定之利息相同等語,適與先約定再向行庫申辦貸款之常情相悖,且依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亦足說明兩造於被上訴人向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申辦貸款前,未有任何消費借貸之合意。且更足以說明,伊於銀行核貸前已與上訴人之前夫劉福益達成利息如何計算及其支付方式,並清償期依銀行所定之合意,殆與上訴人無涉。
②、上訴人已一再指明原審卷附被上訴人、訴外人羅芳慶、羅唐共同簽發之本票
並無到期日之記載,雖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對被上訴人催告繳交本息(見原審卷附催告函),該函文中記載「:::前經本行催告,仍未來行清償,依照約定除應加收逾期違約金外,並喪失借款期限利益,為維護貴我雙方權益,敬請於收文一週內來行清繳,否則依法訴追」等語,參諸該銀行迄今仍未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番社嶺小段第二○五之一一地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實行抵押權,且被上訴人復已自認伊已與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換訂新約,又參以原審卷附之上開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內載之「土地他項權利部」,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至民國一一七年一月六日止。足認被上訴人若仍按月向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清償本息者,其向該行庫貸款之清償期必係在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終止日之後,殊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伊與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原約定之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者,觀之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上開催告函內容,該行僅係提醒被上訴人若於函文收到七日內未清償已屆期之本息者,將以前與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一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息,並非去函告知被上訴應返還全部本金及已屆期之利息,是被上訴人就其與該行庫借貸之期限利益顯尚未喪失,難認清償期已屆至。
㈨、聲請傳喚證人劉興華、劉昌在證明上訴人前夫劉福益向被上訴人借得一百三十萬元後,用以清償右揭證人之債務,或始鳩工搭設鵨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上訴人主張係其前夫劉福益向被上訴人貸款云云顯非真實,實際上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其理由為:⒈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番社嶺小段第二0五之一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一,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向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以下簡稱農民銀行)借貸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由上訴人所代辦,當時係由上訴人表明向被上訴人貸款,且上訴人當場並未表示係代其前夫劉福益辦理貸款事宜。可見本件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貸款。⒉被上訴人向農民銀行提領一百五十萬元後,將該款交付上訴人收受後,因被上訴人之子女須交學費而要求上訴人退還二十萬元,改為借貸一百三十萬元,顯然一百三十萬元之貸款由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並未表示係代其前夫劉福益借貸,此項被上訴人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⒊兩造約定利息由上訴人向農民銀行繳納,事後且由上訴人具名將應付之利息匯入該銀行,,上訴人從未以其前夫劉福益之名義匯款,此項事實亦為上訴人所是認,且亦有匯款委託書可按,益可證明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貸款。
㈡、上訴人主張清償期未屆至乙節說明如後:
1、被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向農民銀行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依該銀行之約定,每二年須換借款憑證乙次,亦即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須予換約,否則視為清償期限屆至,此項事實請鈞院向該農民銀行函查即可明瞭。
2、被上訴人向農民銀行貸款時,該銀行亦約定,若有遲延給付利息亦須喪失期限利益,亦即清償期限提前屆至,此有該銀行催告函可資佐證。
3、以上二項事實為上訴人所知悉,因此,被上訴人貸款予上訴人時即行約定清償期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此為不爭之事實。
4、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羅芳慶、羅唐共同簽發本票予農民銀行,雖該本票未載到期日,但依票據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因此,該持票人農民銀行隨時得予提示,且依被上訴人提供土地向該銀行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契約其附件即「其他約定事項」,亦載明遲付利息,即應全部清償本息,由此可見,縱然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清償為「民國一0七年一月六日止」,此亦為清償期提前屆至之規定。此項事實請鈞院向該銀行函查,即可瞭然。
㈢、至於被上訴人借貸款項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如何處分該款項,係屬上訴人之自由,因此,上訴人是否清償其夫劉福益積欠劉興華等之債務,顯然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貸款無關。
㈣、原審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被上訴人供述「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後被告前夫未再代我繳納利息,已經積欠至今,被告前夫有繳納二萬五千元,我繳四萬五千元」乙語(原卷二十五頁)上訴人主張本件借貸係上訴人之夫劉福益所為之論據云云,說明如後:查,上訴人原與劉福益係夫妻關係,因此,由 劉某 代為繳納利息亦符常情,因此,實亦不能以上訴人之前夫劉福益曾代上訴人繳納銀行貸款之利息而予否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貸款之事實。綜上所述,顯然本件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㈤、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台中縣新社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之內容(證一)已指明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且劉福益亦偶而代上訴人繳納利息,且上訴人與其前夫劉福益即已離婚,因此,被上訴人就近向劉福益追討利息亦符常情,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供稱「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後被告前夫未再代我繳利息,已經積欠至今」云云,亦僅係指利息部分,顯然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係二回事。
㈥、被上訴人所有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所示,匯款人均係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與前夫劉福益原係夫妻關係,因此,被上訴人要求劉福益代付利息,實與上訴人確為借用人無關,且查,被上訴人並無自認借用人係劉福益之言語,被上訴人即無自認借用人為劉福益之舉,從而亦無自認撤銷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自認云云,實有誤會。綜上所述,顯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向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九,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番社嶺小段第二0五之一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設定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借款後,於同日將其中一百三十萬元借予上訴人,並與上訴人約定前開銀行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均由上訴人清償,上訴人應按月向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繳納本息,至全部清償為止。詎上訴人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止即未再繳息,經向上訴人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借款及上開向銀行借款相同之利息。上訴人則以:本件借款係上訴人之前夫劉福益向被上訴人所借,雖上訴人曾代替前夫匯款四萬五千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內,但上訴人非借款人,不負清償之責等語置辯。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以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番社嶺小段第二0五之一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持向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設定抵押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九(即年利率百分之七.九二加百分之一.0八計百分之九.0),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事實,除清償期依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所提出借據所載借款期間為
迄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止(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則清償期應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外,其餘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票影本一紙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將前開貸款中之一百三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借予上訴人,並約定其借款之利息、清償期與前開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之核貸放款利息及清償期均相同,清償方式為上訴人應按月將被上訴人應清償前開銀行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存入被上訴人設在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五紙、存款簿影本一件為證。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借款係上訴人之前夫劉福益向被上訴人所借,而否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惟查:㈠上訴人自認與被上訴人同往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提領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及由上訴人填寫取款條及其中一百三十萬元並已交付之事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領取之一百三十萬元係攜回其住處交付其前夫劉福益,然為證人劉福益到庭否認,且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係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為出面辦理領取借款之人。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借款人確係劉福益,至所舉證人劉興華、劉昌在證明係上訴人之前夫劉福益所借作為清償彼等債款云云,惟證人並未參與借款之過程,且證人到庭所稱僅係劉福益已清償向彼等所借款項,至劉昌在所稱:「我聽劉福益說,有向乙○借一百五十萬元做生意。」等語,核係事後傳聞,且所稱之金額尚與本件借款金額不符,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又據劉福益所稱離婚前係上訴人掌管財務,及參以上訴人自承係由其出面與被上訴人領取借款等情,則依上訴人與劉福益離婚前,財務管理之情形,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得款項後供劉福益及上訴人運用,亦屬可能,是劉昌在之證言,並不足以能證明本件借款係由劉福益向被上訴人所借。至於被上訴人借貸款項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如何處分該款項,係屬上訴人之自由,因此,上訴人是否清償其夫劉福益積欠劉興華等之債務,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無關。㈡、又借款後,利息繳納之情形,上訴人自認係由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在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繳交利息(除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之匯款外)。並有卷附之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所載,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四月十日、五月十四日、六月十六日、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三日、九月十五日、十月十三日、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二月十九日、三月十一日、四月十二日、五月十四日、六月十一日、八月二十三日,分別以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名義匯款五千元、一萬一千元、一萬二千元、一萬二千元、一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一萬元、一萬二千元、六千元、一萬二千元、一萬二千元、一萬元、一萬二千元、一萬二千元、一萬二千元、七千元、一萬二千元於被上訴人設在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上開匯款證明及存款簿之記載可按,且匯款證明上所留電話,均與上訴人名義之匯款證明上所留電話相同,若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則上訴人自無以自己名義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內以清償系爭債務之道理。是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為真實。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後,被告前夫未再代我繳納利息,已經積欠至今,被告前夫有繳二萬五千元,我繳四萬五千」等語,係自認系爭一百三十萬元之借貸,實係上訴人前夫劉福益向被上訴人所支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係繼上訴人於原審所稱「我當時未離婚,前夫要我替他去繳款,故我都簽我名字。」等語後所為,係關於利息繳納之情形之說明,且前後之主張均以上訴人為借款人及依約繳納利息之人,且上訴人原與劉福益係夫妻關係,因此,由劉某代為繳納利息亦符常情,實不能以上訴人之前夫劉福益曾代上訴人繳納銀行貸款之利息而予否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貸款之事實。顯然本件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尚不得僅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前開陳述即認為係自認系爭一百三十萬元之借貸,係劉福益所借。
三、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以其所有不動產向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設定抵押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九(即年利率百分之七.九二加百分之一.0八計百分之九.0),清償期依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所提出借據所載借款期間為迄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止(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則清償期應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又被上訴人主張將其中一百三十萬元轉借予上訴人,其清償期與其向銀行借款相同。清償方式為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應清償銀行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存入被上訴人設在該銀行之帳戶內,以繳納本息至該貸款全部清償為止,並據提出前述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為證,核與所主張清償方式相同,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清償期雖主張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惟並未能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證據,然依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所提出借據清償期,既載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則依被上訴人主張清償期應與其向銀行借款清償期相同,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衡情應屬可信。又本件上訴人所匯入被上訴人前開帳戶內,供被上訴人繳納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放款利息之款項,僅足以支付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止之利息,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催告通知被上訴人喪失借款期限利益,限期繳清,此亦有催告函一件附卷可稽,被告自依約償還借款及繳納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算之利息。又被上訴人在該分行核貸之期限屆滿後,雖再申請與該分行辦理續訂契約,然係經該分行審核申請用途及還款能力及其他信用狀況,始同意續訂契約,且換約後由上訴人另行簽發本票及借據,利息之計算與清償期均已變更,並非屆期當然續約延長清償期,此有該分行函覆所檢送之授信審核表、本票及借據可據,是銀行於屆期是否願續約,並非於貸款之初,即可預期,難認兩造於借款之初,即合意以被上訴人續約後之清償期為上訴人借款之清償期。則被上訴人貸款之期限屆滿後,再與該分行所訂契約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算之利息之事實,亦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國農民銀行放款予被上訴人所計算之利息及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陳明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浴美~B3法官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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