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附近,拾獲乙○○遺失之支票乙張(票號:AD0000000號、發票人: 謝青萍 、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金額:新臺幣四萬元、付款人: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同日將該支票轉讓予不知情之 江明文 作為支付工程款之用。嗣於同月十七日江明文提示該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乙○○指述及證人江明文證述明確,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乙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上訴人即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判處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允當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徒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為由,聲明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上訴人即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並未因此得有實際利益,經此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春鈴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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