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興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興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貳人以上,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丙○○共同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貳人以上,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興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被訴法人之代表人違反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部份,無罪。
事實
壹、丙○○係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一樓之「甲○興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其工廠原設在台北縣○○鄉○○路三十六之三號〔下稱第一地點〕,嗣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發生火災後,遷至良技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所屬位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下稱第二地點〕工廠內作業;明知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乙○○為丙○○之胞姐,與丙○○均明知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詎乙○○與丙○○,竟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申請、『獲准』聘僱菲律賓籍勞工BERNARDOGUILLERMOMAJABA〔護照號碼:M0000000號,起訴書載為MAJABABERNARDOGUILLERMO〕,在上開第一、二地點為「甲○興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包裝工作〔原核准來台從事『家庭監護工』〕,由丙○○按月支付BERNARDOGUILLE
RMOMAJABA薪資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元;丙○○因執行「甲○興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竟另行起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在第二地點,以月薪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壹次聘僱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外勞BASARUE
LISIDRO暨CORTESTITOGABRIEL貳人在第二地點擔任「操作員」之工作,嗣經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第二地點查獲上開外國人三人。
貳、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甲○興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部份〕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訊據被告等人,被告丙○○供稱:「我要問過外勞,我不知他們是逃逸的外勞。」〔參見本院卷四五頁〕、「會〔以後會依國家法律聘僱勞工〕」〔參見本院卷第四八頁〕、「當時我不知道該貳位外勞已經是失效的,BASA〔指BASAR
UELISIDRO〕、COTES〔指CORTESTITOGABRIEL〕這二人是我一次僱用的,MAJABA〔指BERNARDOGUILLERMOMAJABA〕是我姐姐〔指被告乙○○〕本來要請來照顧我爺爺的,本來要送他回去,但因為該外勞來時花費不少,所以她才請我一定要給他工作。」〔參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被告乙○○供稱:「那時我想我爺爺死了,而外勞花那麼多錢馬上要回去,所以外勞請我不要請他回去,所以我才叫他去我弟弟的工廠上工。」、「他〔BERNARDOGUILLERMOMAJABA〕是我爺爺死後才去我弟弟那工作。」〔參見本院卷第四五頁〕、「會〔以後會依國家法律聘僱勞工〕」〔參見本院卷第四八頁〕等。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菲律賓籍人BERNARDOGUILLERMOMAJABA、BASARUELISIDRO暨CORTESTITO
GABRIEL於警訊時供述甚詳〔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0八七一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五頁〕,與〔一〕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CORTESTITOGABRIEL及BASARUELISIDRO等貳名,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自行前來應聘,於為警查獲處所內從事塑膠成品包裝等雜項工作,月薪『比照』『合法』『外勞』基本薪資〔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參見同上偵卷第七頁反面〕、「...BASA〔指BASARUELISIDRO〕、COTES〔指CORTESTITOGABRIEL〕這二人是我一次僱用的,〔參見本院卷第二五頁〕。〔二〕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我知道〔BERNARDOGUILLERMOMAJABA在事實欄所示地點從事非法工作〕,...」〔參見同上偵卷第六頁正面〕等情互核相符,並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列表〔附同上偵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二0三九九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二0九八二號函附前開參名外國人受聘僱情形暨外國人BASARUELISIDRO、COR
TESTITOGABRIEL經撤銷在台工作許可情節足參〔附本院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二九頁至第三六頁〕。
二、被告丙○○既將外國人CORTESTITOGABRIEL及BASARUELISIDRO等貳名之薪資比照『合法』『外勞』基本薪資〔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給與,顯係明知CORTESTITOGABRIEL及BASARUELISIDRO貳人係非法外籍勞工,竟乃於事實欄所示第貳地點聘僱之,信其確有事實欄所示犯行。
三、外國人BERNARDOGUILLERMOMAJABA於警訊時供稱:「...原僱主乙○○的弟弟丙○○指派並授意至該處所〔指事實欄所示處所〕內工作,月薪為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元,由非法雇主丙○○所支付。
」、「我一入境後,並未從事監護工作,亦不知悉監護對象係為何人,即被原雇主乙○○指派並授意至台北縣○○鄉○○路○巷三六之三號〔甲○興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內,從事塑膠成品包裝等雜項工作,截至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該工廠內發生火災燒燬後,才輾轉至為警查獲處所內工作。」〔參見同上偵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正面〕,並有前揭事證足參,考BERNARDOGUILLERMOMAJABA始終未見所擬監護之對象究係何人,即由乙○○、丙○○指派至事實欄所示第一、二地點為「甲○興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包裝工作,並由被告丙○○支付薪資,據之酌之,被告丙○○、乙○○間,係基於犯意之聯絡而與BERNARDOGUILLERMOMAJABA成立『單一』之聘僱關係,非有「被告乙○○聘僱BERNARDOGUILLERMOMAJABA為甲○興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工作」暨「被告丙○○未經許可聘僱乙○○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BERNARDOGUILLERMOMAJABA」等「重疊」之聘僱關係。被告丙○○雖為甲○興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惟其與被告乙○○所為『聘僱』外國人為『家庭監護工』,實難謂係執行上開公司之業務。
四、外國人BERNARDOGUILLERMOMAJABA〔護照號碼:M0000000號,起訴書載為MAJABABERNARDOGUILLERMO〕,姓名如上,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附本院卷第十七頁〕暨該外國人應警訊之簽名足參〔附同上偵卷第十一頁反面〕,爰補正如事實欄。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丙○○、乙○○聘僱BERNARDOGUILLERMOMAJABA為『家庭監護工』而為甲○興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工作,其聘僱人數壹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起訴書認被告丙○○所犯此部份犯行,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尚有未洽。被告丙○○、乙○○就此部份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為其餘犯行,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貳人以上,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處斷。被告丙○○所犯上開貳罪,貳者聘僱『始期』相距『壹年有餘』,時間已非緊接,雖同時經警查獲,難遽謂其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丙○○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有未洽。被告甲○興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貳人以上,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告甲○興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仍科以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所定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乙○○所處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丙○○部份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叁、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興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丙○○,因執行業務違反
未經許可聘僱被告乙○○所聘僱之外國人BERNARDOGUILLERM
OMAJABA,爰認應科被告甲○興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罰金。惟如前述,外國人BERNARDOGUILLERM
OMAJABA與被告丙○○、乙○○間,係『單一』之聘僱關係,非有「被告乙○○聘僱BERNARDOGUILLERMOMAJABA為甲○興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工作」暨「被告丙○○未經許可聘僱乙○○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BERNARDOGUILLERMOMAJABA」等「重疊」之聘僱關係。被告丙○○雖為甲○興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惟其與被告乙○○所為『聘僱』上開外國人為『家庭監護工』,實難謂係執行上開公司之業務,未便就此部份科被告甲○興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同法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罰金。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有罪部份應分論併罰,爰就此部份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