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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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高鳳秋)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原名高鳳秋)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及同年八月二十日,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九樓之三,分別招組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其為取得較多之會金供已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施用詐術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上開二互助會開始進行後,會員「 連嫂 」、「 梁長齡 」、「 龔珊玲 」、「 張永婷
」(參加二會)於繳會頭錢後均因反悔而退會,甲○○遂自行接續該四人所參加之部分,由自己交付該四人之會金而繼續進行之,嗣其利用會員彼此不認識,於開標時亦鮮少到場之機會,明知未得上開四人及 張伯競 、丙○○之同意,竟仍連續在上址分別分別冒用「連嫂」、「梁長齡」「龔珊玲」、「張永婷」「 張伯晉 」(係告訴人張伯競姓名之誤繕)、「丙○○」等名義,在空白紙上偽造姓名及標金金額為標單而投標行使之,且均得標,致生損害於張伯競、丙○○及其他活會會員,並使活會會員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其冒標時間、被冒標之人、冒標之互助會及冒標標息金額等詳如附表二。
㈡另甲○○仍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向
張伯競收取會款時,竟告以較該次實際上得標數額為低之標金,使張伯競陷於錯誤而交付較多之會款,甲○○則因而詐得較多之會款,各次實際之得標金額、得標人、詐稱得標金額、支付之會款及被告詐得之數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甲○○舉家遷移,張伯競等會員經互核會單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張伯競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俱自白不諱,與告訴人張伯競之指述及證人梁鳳燕之證述互核一致,堪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稱不記得詐得多少金額,本院自應依民間互助會之運作情形計算之,是其冒標部分詐得之金額即為向其他會員所收之會款(被告尚以延續以「連嫂」、「梁長齡」名義參加附表一編號一之會二會,以「龔珊玲」、「張永婷」名義延續參加三會,故其冒標所得之款項即為以會款扣除冒標時所出之標金數額乘以當次活會會員人數,其中被告所延續參加之會,其標會之時間如晚於冒標之會,則於計算所收活會會款時即應扣除該會之部分,其各次冒標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二,其中編號五部分被告尚向丙○○詐稱係以四千元得標而較其他活會會員多收一千五百元);而向告訴人張伯競詐得之金額即為實際標金與所冒稱標金之差額。此外並有會單三紙(附表一編號一之互助會單乙紙,及由張伯競、丙○○所持之附表一編號二之會單各乙紙)、匯款申請書五紙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依我國合會之習慣,標會時會員多係在空白紙上填載金額並簽名,表示其所欲出之標息,並以所出標息高者為得標之人,本件被告所招組之合會亦復如此,已據被告及告訴人張伯競、證人丙○○供述一致,是以該紙張上填載金額及簽名之文字,依習慣足以表示其用意,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文書論。又按我國民間合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至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就會員與會首、會員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雖略有調整,然於本件係該法施行前已成立之犯罪,就被害人及所詐得金額之認定不生影響),被告先後數次冒用他人名義標會後,向活會會員謊稱該次互助會係由其所冒用名義之會員得標,或在活會會員未詢問何人得標之情形下,利用會員誤認必有人得標之想法而仍向之收取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遵期以會金扣除被告告知之標息後的數額繳付會款,其行為亦屬施用詐術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另其向告訴人張伯競誆稱較低之標金金額,使張伯競交付較多之活會會款,就差額部分自亦屬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交付之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為準私文書之標單上偽造會員署名,為其偽造標單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標單後復持以投標行使,偽造之高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詐術在每次冒標後向數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數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詐欺罪處斷。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冒標「連嫂」、「梁長齡」「龔珊玲」、「張永婷」及向告訴人張伯競低報標金而溢收會款等部分,惟此與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用冒名標會之手段、詐得之金額、造成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損害,及事後尚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在偵審中能自白其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偽造之標單實僅係取白紙填載標息及姓名而為之,按諸一般社會常情,該等臨時寫就之標單在投標之後,因已完成投標之目的而無留存之價值,向均丟棄而滅失,本案被告冒標所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確仍存在,徵諸常情應認業已滅失,而無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就其上偽造之署押併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尚以被告甲○○招組上開互助會時,即以先捏造姓名再填入互助會會單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一互助會中虛構「連嫂」、「梁長齡」為互助會會員,於附表一編號二互助會中則虛構「龔珊玲」、「張永婷」為互助會會員,而以此一捏造假會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乙○○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加入上開互助會,並按月繳納會款;另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初,因急需現金週轉,明知附表一編號一互助會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到期,代尾會會員乙○○所收取之會款應於收取後交予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代張伯競向其他會員所收受之互助會款共十二萬元悉數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就此等部分尚涉有詐欺及侵占之罪嫌。惟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十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冒名參加互助會之犯行,辯以「連嫂」、「梁長齡」、「
龔珊玲」、「張永婷」等人均於繳交會頭款後,均因故退會,伊乃自行以其等名義延續參加,並無詐欺情事等語。查:被告雖無法提出上開退會會員之年籍資料俾供本院傳喚調查,惟其所招組之上開二互助會,均係先收會頭款後再製發會單,此經被告、告訴人張伯競供述一致在卷(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足以證明參加上開二互助會之會員於繳交會款時,因尚無會單而不知其他之會員為何人,從而自難謂被告係以在會單上虛列「連嫂」、「梁長齡」、「龔珊玲」、「張永婷」等會員而有施用詐術,並致參加之會員此陷於錯誤而參加互助會,並因而交付會頭款,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證足認被告於招組之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會員參加而交付會頭款,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公訴人認與本件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又按我國傳統民間合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
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是以會首每期向得標會員以外之會員所收取之活會或死會會款,乃係依會首與各會員間各別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所收得之款項則為會首所有,而得標之會員於得標後,對於會首僅有會款給付請求權,而於會首尚未實際交付之前,對於會首已向其他會員所收取之會款並無所有權。雖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增訂第十九節之一,就會員與會首、會員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雖略有調整,然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上開條正條文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則對於在施行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之基本原則,自無適用該等修正條文之餘地,而仍應依法律關係發生時之規範決定其效果。查本件被告 固坦 認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未將向其他會員所收得之會款十二萬元交付予尾會會員即告訴人張伯競,而用以支付自己之其他欠款等情事,惟當時上開民法債編之修正條文尚未施行,是以被告所收取之款項仍係本於其與各會員間個別之合會法律關係而收取為其所有,並非代得標之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自無將持有他人之物變為自己所有之情事,參諸前開說明,實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自無以該罪相繩之餘地,其侵占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院爰依法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附表一:
┌──┬──────────┬────┬────┬────┐│編號│會期│每會金額│會數│底標金額│├──┼──────────┼────┼────┼────┤││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三十一會│││一│至│一萬元│(含會首)│一千元│││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三十一會│││二│至│一萬元│(含會首)│一千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附表二:
┌──┬─────────┬────┬────┬─────┬──────┐│編號│冒名標會時間│被冒名人│冒標之會│所填標金│冒標所得金額│├──┼─────────┼────┼────┼─────┼──────┤│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丙○○│附表一│二千三百元│十九萬二千五│││││編號二││百元│├──┼─────────┼────┼────┼─────┼──────┤│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張伯競(│附表一│四千元│十四萬四千元││││誤載為張│編號二││││││伯晉)││││├──┼─────────┼────┼────┼─────┼──────┤│三│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張永婷│附表一│一千八百元│十九萬六千八│││││編號二││百元│├──┼─────────┼────┼────┼─────┼──────┤│四│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張永婷│附表一│二千元│十八萬四千元│││││編號二│││├──┼─────────┼────┼────┼─────┼──────┤│五│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龔珊玲│附表一│二千五百元│十五萬九千元│││││編號二│││├──┼─────────┼────┼────┼─────┼──────┤│六│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梁長齡│附表一│一千八百元│二十四萬零七│││││編號一││百元│├──┼─────────┼────┼────┼─────┼──────┤│七│不詳│連嫂│附表一│不詳│不詳│││││編號一│││└──┴─────────┴────┴────┴─────┴──────┘附表三:
┌───┬─────┬───┬─────┬─────┬────┬────┐│互助會│日期│得標人│實際得標額│詐稱得標額│交付金額│詐得數額│├───┼─────┼───┼─────┼─────┼────┼────┤│附表一│八十七年五│ 何莎白 │三千五百元│三千元│七千元│五百元││編號一│月二十日││││││├───┼─────┼───┼─────┼─────┼────┼────┤│附表一│八十七年八│ 吳太太 │四千元│二千五百元│七千五百│一千五百││編號一│月二十日││││元│元│├───┼─────┼───┼─────┼─────┼────┼────┤│附表一│八十七年十│ 高金治 │四千元│二千八百元│七千二百│一千二百││編號一│月二十日││││元│元│├───┼─────┼───┼─────┼─────┼────┼────┤│附表一│八十八年三│ 陳瑞承 │四千元│二千八百元│七千二百│一千二百││編號一│月二十日││││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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