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扣案安非他命係由上訴人出資,與 胡德鴻 (已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購買,而依其理由之敍述,該安非他命應屬胡德鴻所有,而與上訴人無涉。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且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觸犯誣告罪之動機及目的值得宥恕,於誣告後始終坦承犯行,現有正當職業,母親罹有重疾須上訴人照料,如上訴人入獄,全家經濟勢必陷入苦境。原判決未審酌上情,科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月之重刑,且未宣告緩刑,其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觀諸卷內筆錄,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是我出資新台幣(下同)壹仟元向綽號『文仔』男子購買壹包(安非他命)」,並於偵查中供稱:安非他命是「我與胡德鴻去買的,是向『文仔』以一千元買的」各等語;胡德鴻於警訊時亦稱:「安非他命是甲○○出資壹仟元,再由我和他一起去向綽號『阿文』男子購買壹包」等語,原判決因認上訴人與胡德鴻用以栽贓之安非他命,係由上訴人出資,共同向「阿文」購買,殊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法情形存在。至是否宣告緩刑,屬事實審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㈡就原審未予宣告緩刑而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提出在職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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