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殺人未遂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二4已說明上訴人持以揮砍被害人 徐參富 之刀器一把,係銳器,持以朝人體顏面及頭部揮砍,足以致人死亡,當為上訴人所能預見,其竟持該刀器揮砍被害人,致頭部外傷併裂傷、面部裂傷,足見上訴人顯有殺人之犯意,因而論處上訴人此部分罪刑,適用法則,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主張其無殺人犯意,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論,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已在理由二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至原判決主文諭知扣案「菜刀」壹把沒收,定執行刑時復諭知扣案之「刀子」壹把沒收,雖不一致,但該刀械既經扣案,自不影響將來之執行,且得以裁定更正而對判決主旨不生影響。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強制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甲○○被訴強制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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